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 邱淑英 相對人 李順發 (即新莊溫水游泳池)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和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88,032元退休金。嗣聲請人又於相對人又於108年11月15日再次重新協議,內容為為原餘額378,032元,其中202,644元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領,餘175,388元分
9期匯款,自108年12月起每月分期2萬元予聲請人,是以聲請人就175,388元部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雖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定期於107年12月19日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參。然聲請人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與相對人重新協商,並因相對人違反重新協商內容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重新再為協商內容,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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