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宗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李世宗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刑法第175條第
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有畏罪之情,是本院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之動機及逃匿避罰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其母於偵訊中之證述顯然相悖,被告若未予羈押,勢必返家與其母共同居住,自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於101年間亦因類似之縱火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而被告病識感薄弱,如被告在外,應無期待其按時服藥之可能,自有可能再為縱火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衡以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仍有為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之可能。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9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