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242號聲明人 陳思傑
陳巧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思傑、陳巧婷係被繼承人 陳紹彬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陳思傑、陳巧婷為被繼承人陳紹彬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明人 陳俊良 、 陳怡君 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另准予備查)外,尚有 陳俊源 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陳俊源未合法拋棄,則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