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邵花尾 被告 周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周冠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周冠群之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冠群於本件訴訟中已表示有出庭意願,惟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據,顯見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周冠群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2,842元。爰命被告周冠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上開費用,逾期則依上開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他造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