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瑄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2段與自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孫國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前方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右側腕部、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