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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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昆毅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昆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120日:
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於定應執行時應受外部界限之限制,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惟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定拘役於定應執行刑時,期間不得逾120日,故應以拘役
120日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者為拘役60日,則應以拘役60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
均為累犯),其違反竊盜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犯案動機其自陳係為自用。又竊盜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受刑人所得財物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79元、499元、4739元、1800元,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之間隔時間,且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