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225號聲請人 林平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平朝係被繼承人 林澄彩 之兄,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影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被繼承人則於108年3月21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卷宗,查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林慶怡林慶芝林慶彰 、孫子女 羅際任羅際亦羅際竹余克融林正翔 及曾孫 羅唯允 ,除林慶怡、林慶芝、林慶彰、羅際亦、羅際竹、余克融、林正翔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另為准予備查外,孫子羅際任及曾孫羅唯允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羅際任與曾孫輩羅唯允尚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平朝為被繼承人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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