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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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
游香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傑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6月15日22時5分前某時許,在同案被告 王義龍 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室租處內,把玩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8顆,並將之放置於桌上或桌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5日22時5分許,為警經在場之同案被告王義龍、 徐振凱 等人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同案被告王義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扣案槍彈係於同案被告王義龍之租處查獲,且其曾有拿起扣案槍枝觀看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辯稱:伊只有把扣案槍枝拿起來看一下,並沒有要持有該槍枝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5年6月15日22時5分許,在同案被告王義龍居住
之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室租處,扣得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56122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8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足認於同案被告王義龍租處內查獲之扣案槍枝、子彈確有殺傷力,殆無疑義,然尚難因被告亦在查獲現場,即遽認其有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文華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在房間內桌
上木盒內扣到子彈,並在桌子下查到裝在塑膠袋內之手槍,在場的人都說槍、彈不是自己的,有說是「 曹凱 」的,有說不知道,但在場的人均無法提供「曹凱」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場查獲改造手槍、子彈、毒品跟吸食器等物品,子彈是在桌上的木盒找到的,那個木盒有一個開關很難開,伊研究了約3分鐘才發現開關,打開後發現裡面有子彈,所以認為該處應該有槍,因為該房間很小,當場又很多人,將近10個人,伊等不容易移動,伊等一樣一樣物品找,才在桌下找到用塑膠袋裝著的槍,伊印象中槍是從桌下靠近床旁邊查獲,當時員警跟被告等人都在該房間內,該房間只是套房空間並不大,所以當時員警找到槍時,第一時間伊都會問是在哪裡找到的,找到槍的員警即說是在塑膠袋內找到的,找到的員警有比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卷㈡第17
2頁至第180頁)。就證人林文華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已明確證稱當時查獲扣案槍枝、子彈之經過,且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相符;是本件扣案之子彈係裝於有開關之木盒中,並直接置放於房間桌面上,而扣案之槍枝,則係放在塑膠袋內並置於桌下靠近床旁邊之位置等事實,均堪認定;本件被告坦承有將扣案槍枝拿起來看,但自始並未表示有持有桌上木盒內之扣案子彈,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持有扣案子彈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故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手槍伊有摸過等語,於偵查中稱:伊第一次去該處時,扣案槍枝放在桌上,伊有玩過那把槍,玩完後就放在桌下,查獲當天是伊第二次去該處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伊應該是遭查獲前一天去該處,伊看到桌上有槍,伊拿起來看一下就放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12
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被告歷次供述,均前後相符,而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在極短暫之時間內接觸該槍枝,並無將扣案槍枝取走,且同案被告王義龍、徐振凱均未稱被告有何持有槍枝之行為,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對扣案槍枝有何實力支配管領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行為有間,自不能以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