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凱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90、14891、14892、14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裕凱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曾裕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量之罪嫌,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竟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棄保潛逃,迄今通緝多年,始因其他犯行而經查獲,顯示其尚有畏罪僥倖心態,亦難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確保到庭,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名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發佈通緝後,長達十餘年後於108年11月30日始經緝獲到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屬重罪,且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數量達7955.8
6公克,實屬甚為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被告應自109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