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 范雲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范雲嬌自民國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069,065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聲請人擔任女兒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置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僅25,000元,名下雖有土地、股票及保
險,然價值皆不高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保單資料明細表、薪資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82頁、消債卷第45頁至第174頁)。關於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金額,本院即以25,000元為準。關於聲請人名下土地部分,聲請人係與其他7人公同共有公告現值713,546元之土地。股票部分僅為零股。保單部分,價值準備金合計約744,017元。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計算即17,599元等語,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由上可知,聲請人名下土地、股票及保單縱使均予變價,仍
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審酌聲請人已62歲,暨其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結論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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