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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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列其每月收入【包含工資新台幣(下同)10,543元、第三人資助3千元】共計13,543元,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4,500元、電話費
7百元、勞健保1,892元、雜支6百元)共計7,692元,故其每月僅能清償6千元,惟依其收入切結書所載,其係擔任廣告車司機(臨時工),工作天數及收入不固定(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卷第127頁),則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要件已非無疑;甚且,依其於民國99年03月0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調查時表示:3個小孩每月各會給予伊扶養費3千元等語(同上卷第124頁),然其更生方案就第三人資助之收入部分卻僅列3千元,顯有漏報之嫌,亦難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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