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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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持有毒品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毒品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余遠來固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持有之,然其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持續至本案遭查獲(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時為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驗餘淨重僅有○.二三四○公克,未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業經鑑定無誤(驗餘淨重○.二三四○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