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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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貨車係乙○○所有,於95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附近被不明人士竊取,並旋即換掛不明車號車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前開自用小貨車使用,作為己之代步工具。嗣於95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警方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某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但原懸掛之GX-583
9號車牌共2面並未尋回),並在車上駕駛座腳踏墊附近採得檳榔殘渣1只,經送驗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87
6號判決足參。
三、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犯罪地尚屬不明,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認定,惟當時被告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為期偵查便捷及維護人犯戒護之安全,經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8月14日檢紀黃字第16476號函在卷可按。嗣被告已於96年11月9日解至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6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之臺灣桃園監獄,並非在本院轄區內,甚為明確。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