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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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業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二一公克、因鑑驗使用○.○一二八公克,驗餘毛重○.一九七二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自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