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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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之藥水(驗餘淨重壹佰參拾捌點肆肆公克,純度小於1%)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署立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後,將含在口中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吐在保特瓶內,而予以持有。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之藥水(驗餘淨重138.44公克,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原用以盛裝上開藥水之保特瓶1個,於員警查獲被告後,員警自行將該瓶藥水分裝為3小瓶,致上開保特瓶去向不明,復無確據證明該保特瓶為被告所有,就上開保特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