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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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3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1.13公克)。」;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1.1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