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明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明海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趙明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喬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鑫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喬鑫公司未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乃屬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並不得為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亦即,在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前,只能就資源回收物做分類買賣,不得進行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竟基於違反廢棄物處理禁令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 3人,在喬鑫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場址)內,推由邱溫美雲、許林麗及陳幸枝3人分持自備之鐵鎚與鑿子各1支,敲擊方式拆解喬鑫公司收購之報廢馬達、冷氣機等電器用品,將電器用品內之廢馬達銅線拆卸下來,而未經許可,共同進行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嗣員警於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在系爭場址進行稽查,當場查獲邱溫美雲、許林麗與陳幸枝正在拆解廢棄電器用品,而悉上情,並扣得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所有供拆解廢馬達銅線所用之鐵鎚3支及鑿子
3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明海(下稱被告趙明海)供認其擔任喬鑫公司負責人、喬鑫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於上揭時間雇用原審同案被告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在系爭場址工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僅指示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從事簡單的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並未要求她們拆解電器用品內之廢馬達銅線,這些舉動是她們自行所為,與我無關;她們被查獲時,我出去載貨,不在現場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的規定,所謂「中間處理」是指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份,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其中,重點在於「以物理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物理方法就是指加熱、冷凍、真空才算是以物理方法改變其特性或成份,這樣才構成以物理方法處理的中間處理;本件被告所從事就是一般的資源回收場,單純把馬達裡面銅線拆解開來,還是屬於分類,並沒有用物理方法去改變其特性,更沒有化學特性或生物特性,所為並非廢棄物之處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趙明海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喬鑫公司負責人,喬鑫公司未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而被告趙明海於101年6月6日,各以每日600元之代價,雇用原審同案被告邱溫美雲、許林麗及陳幸枝3人,在系爭場址內從事喬鑫公司收購之報廢馬達、冷氣機等電器用品之分類;又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於工作時持自備之鐵鎚與鑿子各1支,拆解喬鑫公司收購之報廢馬達、冷氣機等電器用品,並進而將電器用品內廢馬達上之銅線,以鐵鎚及鑿子等工具加以敲擊拆卸分離等情,為被告趙明海及邱溫美雲、許林麗及陳幸枝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邵盈傑 (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2-35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
1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現場照片共6張、蒐證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0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第30-31頁、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43頁、警卷第15-19頁、原審卷㈡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審同案被告邱溫美雲、許林麗於警詢時均供稱:「渠等於系爭場址內拆除廢馬達銅線之工作,是依被告趙明海指示而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至11頁);而許林麗、陳幸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一致證稱:「被告趙明海曾交代渠等主要工作是把鋁線(即起訴書所指銅線)與廢鐵拆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44頁),衡諸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3人均已年邁且從未受過教育、且目不識丁,此經渠3人自承在卷,又係屬短期臨時工,僅得受僱主指示,從事簡單、反覆操作之工作,指令衡情應屬單一、明確,且薪水微薄,每日僅600元,若非受僱主指示、授權,豈敢恣意從事指令以外之工作,徒增僱主藉口刁難、苛扣薪資之理,是以渠3人從事拆解廢馬達銅線之工作,應係基於被告趙明海之指示而為。況且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係自行攜帶鐵槌、鑿子各1支到場,苟非事先已知悉工作內容係拆解電器用品內之廢馬達銅線,何以自行預帶鐵槌、鑿子到場,益見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渠等拆解廢馬達銅線工作,純為渠等個人所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趙明海之詞,難以遽信而為被告趙明海有利之認定。是以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所為拆解廢馬達銅線工作,顯係受被告趙明海之指示、授意所為,被告趙明海與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具有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96年05月28日修正,原名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3款規定甚明。又「廢電纜線」、「廢馬達」等廢棄物非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惟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仍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頁);而證人邵盈傑(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單純的把報廢馬達銅線拆解下來的動作,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內「處理」之定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是以被告趙明海雇用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在系爭場址從事以敲擊方式拆解廢馬達並從中取出銅線之行為,已非屬廢棄物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之性質,而應屬上揭以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上揭廢棄物「中間處理」之處理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趙明海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明海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逕與原審同案被告邱溫美雲、許林麗及陳幸枝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趙明海與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趙明海與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除有事實一所載之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外,渠等於101年6月5日亦有共同從事非法拆解廢馬達銅線之行為,認被告趙明海部分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趙明海固供承自
101年6月5日起即雇用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在上開場址工作,惟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查獲當日(即101年6月6日)是第1天至系爭場址工作,是以被告趙明海與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等4人間之供述已有不一;而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隔別訊問在系爭場址拆解廢馬達銅線之期間為何,渠3人證述之內容均未能一致,又含糊其詞,終未能確定拆解廢馬達銅線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期間為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6-38頁、第39-42頁、第43-45頁),另佐以證人邵盈傑(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無法依照現場拆解之銅線數量判斷被告等人作業之期間多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頁),是以本件自難以被告趙明海與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等4人彼此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陳述,率爾為被告趙明海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尚乏共同被告之供述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補強,是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趙明海與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等4人僅有於查獲當日(即101年6月6日)共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尚不及於被訴之101年6月5日亦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故本件除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其餘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認被告趙明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趙明海身為喬鑫公司負責人,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每日600元之代價雇用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環保意識薄弱,所為危害公共利益,被告趙明海所為自有未當;被告趙明海對於本案犯行具有主導地位,再參諸被告趙明海從事拆解廢馬達銅線之期間不滿1日即遭查獲,暨被告趙明海所為對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並未造成立即或重大之損害,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趙明海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趙明海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敘明扣案之鐵鎚
3支、鑿子3支,分別為共犯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所有(每人各有1支鐵鎚及鑿子),均係供被告趙明海與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等人犯本案拆解廢馬達銅線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趙明海另被訴於101年6月5日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上揭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趙明海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趙明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趙明海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趙明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金額,以資惕勵,並啟自新。
五、原審同案被告邱溫美雲、許林麗、陳幸枝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均諭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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