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九○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其三十六年三月九日前往松山菸廠機械課電氣室上班途中,遭國軍以槍托擊傷額頭及脊椎,至今額頭留有傷痕,鎖椎仍常作痛,無法負擔較重工作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就本件請求傷殘、財物損失及健康名譽受損等補償項目,核定補償基數十一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原告不服,以紀念基金會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核發標準,非重傷但情況特殊者,補償基數為二十個以下,財物損失為二十個以下,健康名譽受損為二十個以下,該會審定基數僅十一個,與該會所訂核發標準相距過大,復未附具任何理由,認定裁量過程顯有瑕疵云云,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案發之時原告係前往工作地上班,顯屬因公受害其補償自應與一般傷害不同,而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竟是以一般輕傷處理,顯有未當。二、該基金會組織成員中雖有二二八關懷協會人員參與,但其中人員不是年邁不足以適任,或者是根本不參與審核補償作業之認證,根本不足以代表受害者家屬之心聲。故至今尚有很多人仍在觀望而不願提出補償之要求,因該基金會之理事無能顢頇難使受難者家屬心服之故也。三、其所指原告之鎖椎骨疼痛難以認定係當時遭受擊傷所致,試問在當時情況下有幾人目睹其遭殺害之現場,無非僅憑死亡證明之認定而已,而今原告有多人作證遭傷害且經醫院證明有脊骨受損之事實,該基金會卻推說難以認定,其明顯違背認定從寬之處理原則。且該傷處歷經數十年仍隱然作痛其可謂不嚴重乎!四、縱觀上情,該被告機關之處理本案實難以讓人心服,故敢提請大院能以秉公處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三條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第七條第三項:「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會定之。」。又「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受重傷者,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三十個至五十個基數;受輕傷者,依其受難程度補償十個以下基數,雖非重傷但情況特殊者,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受難者因傷殘致死者,補償六十個基數。第一項所稱重傷之範圍,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二、根據證人 林榮寬陳忠恕 之陳述,於二二八事件後見到原告頭綁紗布,向其訴說腰痛,惟原告遭毆打後仍能回菸廠工作,其所受傷害應屬輕傷;又原告提供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腰椎間盤膜炎,與原告陳述遭毆打之時間相距約五十年,實難推斷其間之因果關係。本會根據「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就傷殘部分,以其受輕傷,補償六個基數;財物損失部分,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酌予補償一個基數;健康名譽受損部分,以原告之陳述及訪問紀錄「淡水河域二二八」乙書所載,原告因二二八事件受傷無法承受較重工作而自動辭職,舊傷時常抽痛,對其健康名譽應有不良影響,酌予補償四個基數。合計補償十一個基數。三、本會考量二二八事件發生迄今已逾五十年,資料證據蒐集實屬不易,故本會於審理補償金申請案時,除考量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亦參考類似申請案之受難情形及補償標準,核定本案之補償基數。四、綜上論結,本基金會及行政院所為之決定並無不當,謹依行政訴訟法,依法答辯等語。
理由按「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補償範圍如左:一、死亡或失蹤。二、傷殘者。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五、健康名譽受損者。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所明定。又「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受重傷者,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三十個至五十個基數;受輕傷者,依其受傷程度補償十個以下基數。雖非重傷但情況特殊者,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受難者因傷殘致死者,補償六十個基數。第一項所稱重傷之範圍,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復為紀念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七條授權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其在三十六年三月九日前往松山菸廠機械課電氣室上班途中,遭國軍以槍托擊傷額頭及脊椎,至今額頭留有傷痕,鎖椎仍常作痛,無法負擔較重工作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被告以根據證人林榮寬及陳忠恕之陳述,固稱二二八事件後見於菸廠工作之原告頭綁紗布,向其訴說腰痛云云,惟原告遭毆打後仍能回菸廠工作,所受傷害應屬輕傷;又依原告提供之博仁綜合醫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門診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腰椎間盤膜炎,與原告陳述遭毆打之時間距約五十年,實難推斷其間之因果關係,乃依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就傷殘部分,以其非重傷而情況特殊,補償六個基數;財物損失部分,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酌予補償一個基數;健康名譽受損部分,以據原告之陳述、訪問紀錄及「淡水河域二二八」一書所載,原告因二二八事件受傷作痛無法承擔較重工作而自動辭職,可能於二二八事件期間遭毆打致對健康名譽有不良影響,酌予補償四個基數,合計補償基數十一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處分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原告於受傷後既仍能回菸廠工作,是縱認其腰推間盤膜炎與所陳約五十年前遭毆打不無關連,其傷害亦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程度,原告指被告以一般輕傷處理,顯有未當云云,要不足取。又被告紀念基金會之組織,既係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等所組成,其客觀公正性,應無疑問,原告指其中成員多不適任乙節,亦嫌無據。其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