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九四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其於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
六、五○○、○○○元到期解約後,電匯至其子 劉建忠 之帳戶,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五○○、○○○元,淨額為六、○五○、○○○元,並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九七二、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子劉建忠以其自有房屋提供原告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擔保貸款
四、五○○、○○○元,又劉建忠另行提供所標得之互助會款二、○○○、○○○元計六、五○○、○○○元,代原告償還先前向友人商借繳納其配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應納之遺產稅,致原告積欠其子劉建忠六、五○○、○○○元,是系爭定存解約電匯款係償還欠款,而非贈與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劉建忠借得房屋、土地(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貸款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該筆借款確實用於繳納先夫之遺產稅,而此筆借款至⒊⒒亦由劉建忠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捌佰萬元正,其中代原告償還內湖區農會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整。二、原告另於⒒向劉建忠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該筆借款亦應予償還劉建忠,故原告存於內湖區農會到期之定存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理應償還向劉建忠借款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整。三、被告主○○○區○里○段○○○段二一七-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顯然與事實不符,該筆土地確為劉建忠所有,故原告係借用土地向農會貸款,因而原告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無誤,其該筆貸款應由原告償還。四、綜合上述理由及事實,本案之贈與行為之確實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尚為合理。
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與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因定期存款到期解約所得款項,分別為五、五○○、○○○元及一、○○○、○○○元等二筆,其中五、○○○、○○○元逕匯入其子劉建忠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餘款一、五○○、○○○元亦由其子以現金提領,有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復函附卷可稽,原核定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據以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五○○、○○○元,淨額為六、○五○、○○○元,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應納稅額九七二、二五○元一倍罰鍰九七二、二五○元。二、經查,原告雖以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擔保貸款借款額為五、五○○、○○○元,惟於借款後,將該筆資金之大部分(三、五○○、○○○元)移轉於劉建忠名下,與原告主張未相符合,且其檢附劉建忠出具未載日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額四、○五○、○○○元之簽收條,尚難證明系爭借款係由劉建忠清償,且內湖區農會借款人係原告,非劉建忠,與簽收條上載明借款人為劉建忠並不相符,原告又未能提示其他相關之借據及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所稱尚難採信,是原核據以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五○○、○○○元,淨額為六、○五○、○○○元,並按應納稅額九七二、二五○元,處一倍罰鍰九七二、二五○元,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與者,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九七二、二五○元,申請復查,被告認原告雖主張其子劉建忠曾提供其自有房屋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擔保貸款
四、五○○、○○○元,惟經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查證結果,其所提示之銀行借據擔保之標的物係原告所有之新里族段灣子小段二一七-二地號土地,而非其子劉建忠所有,借款額為五、五○○、○○○元,並於借款後,將該筆資金之大部分(三、五○○、○○○元)移轉於劉建忠名下,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且其於復查階段,仍未能提示其他相關之借據及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所稱尚難採信。又原告雖提示其子劉建忠標得互助會款之會首證明函及相關之資金流程,惟該資金流程,部分會款係以現金收付,尚無原告收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他部分會款以支票收付,開票人均非互助會之會首或會員,尚難證明該些款項即為互助會款等由,遂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原告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劉建忠借得房地(台北市○○區○里○段○○○段二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貸款五、五○○、○○○元,以繳納原告配偶之遺產稅,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劉建忠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得八百萬元,其中代原告償還內湖區農會貸款四、○五○、○○○元;原告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劉建忠借一、○○○、○○○元,故原告存於內湖區農會之系爭定存六、五○○、○○○元,應償還劉建忠五、○五○、○○○元,餘一、四五○、○○○元為贈與尚為合理;又上○○○區○里○段○○○段二一七之二地號土地為劉建忠所有,原告係借用土地向農會貸款,原告為債務人,該筆貸款應由原告償還云云。惟查原告以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擔保借款五、五○○、○○○元,惟於借款後,將該筆款項之大部分即三、五○○、○○○元移轉於劉建忠名下,有原處分卷附原告借款資料、傳票、交易明細、支票存入劉建忠帳戶等文件可稽,與原告主張係用以繳納原告配偶遺產之遺產稅並不相符。次查原告所檢送由劉建忠出具未載日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額四、○五○、○○○元之簽收條,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向內湖區農會之借款係由劉建忠代為清償,原告復未能提示其他確切之資料及資金之流程以證明劉建忠代其清償借款四、○五○、○○○元及原告向劉建忠借款一、○○○、○○○元之事實,所訴各節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六、五○○、○○○元,淨額為六、○五○、○○○元,並按應納稅額九七二、二五○元,處一倍罰鍰為九七二、二五○元,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