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信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訴訟代理人 徐永富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委由國欣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香港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五\二一九九\○○三二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九九、八一五元,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部分包裝上印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產地存疑,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九九、八一五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雖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而認定行政罰之責任要件以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或推定有過失之行為。惟若依法律之規定對其規範責任條件之文義解釋,行為人之行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為要者,則自應排除過失責任,不處罰過失犯。而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立有明文。故依此立法解釋,「逃避管制」而私運貨物進口或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顯然須以「故意」為前提,若非屬故意之行為,縱或有過失,亦應不為處罰。本件原告對外營業成衣市場,多年一直以〞T.CRATON〞品牌行銷全省市場,並無其他品牌,有〞T.CRATON〞品牌之商標圖案數種可證,且原告所行銷全省專櫃均會提供目錄供客戶參考,目錄上沒有之品牌,原告自不可能販售,而此事實亦有全省各專櫃可供查證。故系案進口貨物中查驗有〞AUGHTYFAMILY〞品牌之成衣,原告並不知悉,亦從未使用過。查原告向香港訂購成衣一批係〞T.CRAYON〞品牌,而訂購之後亦已核對貨物無誤。依貿易往來貴乎誠信,原告向香港公司訂購貨品既已核對無誤,自係信賴其裝運進口交貨,而香港公司交貨之貨物文件因係隨貨附運,貨到基隆港,船運公司通知到貨,原告即委由報關行報關,貨品文件未再經原告確認,經被告查驗後才知悉貨品中另有〞AUGHTYFAMILY〞品牌之成衣,經詢之香港公司,始知係香港公司人員作業疏忽,裝箱錯誤而誤運。當時原告向香港湯谷有限公司訂購而由香港再回簽之訂單,從回簽單之內容所示,即有明確註明所有貨物為香港製造,從而依上事實,原告基於誠信原則,於訂購貨物事先既經確認,自係信賴香港公司之進口作業,縱因香港公司之裝運錯誤,亦不能歸責於原告,更不能將香港公司之過失責任轉嫁予原告,因此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乃主管機關於事實認定及裁量處分時,自應於責任條件予以嚴格解釋,以避免殃及無辜,亦不得遽為過失之推定,否則對一辛苦經營之企業不締是為一大傷害。職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三十六條之意旨,既須以有主觀之「故意」為前提,則原告自無違法可言。退步言,縱認推定有過失,亦應不為處罰,因此被告之罰鍰、沒入處分,顯係違法而為瑕疵不當之處分,且依情理論,縱於查驗後始發見上開事實,亦應准許原告退運,以謀補救,否則原告將蒙受雙重損害。二、次按系案之貨物中之〞AUGHTYFAMILY〞品牌成衣是否為大陸物品,經原告向香港公司查詢未獲確認,則該貨品是否即為大陸物品已非無疑。況查鑑定本身即有其誤差性,其鑑定結果並非絕對正確,故鑑定資料並不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更須另行詳為查證。更何況被告所送之鑑定機關為其本部關稅總局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與被告係屬同一單位,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其鑑定之公信力自令人質疑。因此在未有明確證據認定為大陸物品前既有爭議,且原告亦經主張並要求再為鑑定,則被告為慎重起見,自應另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以昭公信,並符社會公益。惟被告於原告請求另為鑑定時,竟稱其鑑定具有準確性及公信力,而拒為再鑑定。從而其處分之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顯然違法並違背社會公益。
三、末按原告辛苦經商,於國家經濟發展亦貢獻有一己之力,從來遵守法令,循規蹈距。然本件遽因不可歸責於己且無可預測之事故而竟遭被告指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品以逃避管制,並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實感無辜,惟查被告處分之認事用法,依前揭所論,顯有違法及違背社會公益之瑕疵。綜上所陳,原處分既有如前揭瑕疵,自應撤銷,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顯有違誤失平,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經核均與訴願及再訴願理由內容大致相同,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基關五業一訴字第○○○三二號答辯書(請詳案清表,附件九)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總局訴字第八六一○二六五七號答辯書(請詳案清表,附件十二)中已分別詳予答辯,茲引用之,不再贅陳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系爭來貨部分包裝上印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三一○○\TL\二九一九二\○三,對申報之產地存疑,乃檢附貨樣發票、提單等相關進口文件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之產地不符,此有被告八五-二四九四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總局鑑定第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可稽,且系爭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訴稱:逃避管制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須以故意為前提,排除過失責任,原告經營成衣市場,一直以〞T.CRATON〞品牌行銷,並無使用其他品牌,系爭來貨中查驗有〞AUGHTYFAMILY〞品牌之成衣,原告並不知悉,訂貨後香港公司回簽單亦註明所有貨物為香港製造,迨事後查詢始知係香港公司員工錯裝誤運,原告基於信賴原則,信賴香港公司,主觀上對系爭來貨之產地縱有不符,並無故意,自無違法之可言。又系爭來貨是否大陸物品,經向香港公司查詢未獲確認,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與被告同屬財政部關稅總局轄下之單位,其鑑定之公信力令人質疑,自應由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以昭公信,並符社會公益云云。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之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系爭來貨係經被告派員查驗,發現來貨部分包裝上印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三一○○\TL\二九一九二\○三,對申報之產地存疑,乃採樣連同發票、提單等相關進口文件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原告否認系爭來貨係大陸物品,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非但未能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且其曾為此向該香港公司查詢,香港公司亦不能確認系爭來貨包裝上所印三一○○\TL\二九一九二\○三代碼非大陸地區商檢代碼,再該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與被告各有所司,該委員會之鑑定人員又非被告職員,自不得以同屬財政部關稅總局管轄,遽謂該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無公信力,原告既不能證明該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如何之偏頗,自無再由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是原告徒托空言,謂該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無公信力,不符社會公益,自無可採。次查大陸物品間接進口,必須符合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者,始得為之,原告屬進口貨物營業之營利事業,對上開規定,不能謂為不知,系爭來貨既非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許可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却以虛報產地方式逃避管制,其違反禁止之規定,昭然若揭,又系爭來貨進口報單列有「T.CRAYON」及「AUGHTYFAMILY」兩種品牌,該「AUGHTYFAMILY」品牌成衣,若非原告所訂購,於收到香港公司來貨明細文件時,即可發覺,並據以辦理退運,而原告仍將之交與其所委託之國欣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通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訴謂其無故意、過失為逃避管制而虛報系爭來貨產地云云,無可採信。查大陸物品,目前政策係採許可制,即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許可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間接進口,因此,未經上開規定公告許可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以虛報產地方式矇混進口,即及逃避管制,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進口系爭來貨屬非上開規定公告許可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以虛報香港產地矇混進口,及逃避管制,既如前述,被告因而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四
九九、八一五元,並沒入系爭來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