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六號
聲請人維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茲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非謂: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底不賣給聲請人七月份發票,致無法營運,又不許聲請人辦理歇業登記,停業登記,聲請人不能租著空屋,迨八十五年七月底,聲請人公司解體,他人接替承租房屋,是以聲請人於複查申請書請求發文寄高雄市○○區○○街○○號,並無不合。至於簽收復查決定書之管理員 林君 為何人,聲請人不知,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復查決定書才到聲請人,隨於四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裁定未查實情,亦認訴願逾期而不合,難令人心服。又本案八十一年一月之交易爛帳,相對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才查獲,使聲請人背負其責,而任主事者逍遙法外,何異栽贜整人,所謂取具違章承諾書,談話筆錄及相關證物,何一能證明聲請人違法。又本案如再遭駁回,何處可申訴云云。惟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之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聲請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有其營業地址之管理員林君簽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回執為證,自次日起算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屆滿,則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期而不合法,既末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不合法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前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按行政院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是聲請人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聲請人為法人,對其送達復查決定書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於其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但準用同條第二項,亦得於聲請人之營業所行之。本件復查決定書既送達於聲請人之營業地址,付與該大樓之管理員林君,可認係大樓住戶之受僱人,於法即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於申請復查時請求送達於高雄市○○區○○街○○○號,既非聲請人之營業所或其代表人之住居所,非法定應送達處所,相對人未對該址送達,難指為不法。原裁定已論明復查決定書之送達為無不合情形,聲請人猶指未予詳查其請求送達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情形,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是送達於聲請人之營業所既屬合法,即生送達效力,應起算訴願期間,至聲請人事實上於何時收受復查決定書,不影響其訴願期間之起算,尚難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實際收受,於四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即指為未逾訴願期間。又提起行政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原裁定既認聲請人訴願因逾期而不合法,則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亦無不合。原裁定理由說明聲請人之行政訴訟不合法之情由,主文諭知駁回其行政訴訟,主文係由理由所導致,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即無前述說明所稱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論述再審事由,並未提出任何發見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亦難認原裁定有該項再審事由。又原裁定已說明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自無從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主張之情形,亦無不合。聲請人其餘再審事由,乃關於實體上應否對其處罰之問題,與原裁定無關,難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本件依聲請意旨,核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何申訴,非本件所得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