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
再審原告仕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德英 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其「帶鋸機之改良鋸帶導引裝置」包含升降調整座、升降軸桿、迫緊螺件及鋸帶夾持組件,其特徵在於軸桿之斷面呈弧形,桿身外緣設有沿其軸向延伸與迫緊螺件對應嵌卡之楔形卡槽;座體之側壁設與卡槽對應連通之穿孔,彈性阻滯組件容設於該穿孔內,並以預定部位自該穿孔彈性地伸入卡槽,與卡槽內緣適切抵接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永仂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之特徵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習用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帶鋸機鋸帶導持裝置之改良昇降調整機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七六四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主要係以訴願機關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所為之審查意見書為判決基礎理由。惟再審原告發現該審查意見書所陳述之審查意見中有若干與事實有出入,而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以及原判決均漏未審酌,即:一、該審查意見書中謂「...本案與引證案就阻止軸桿轉動之功效相較,引證案採用矩形斷面之軸桿,配合對應形狀之導槽,及迫緊件之迫緊導桿,其與本案之軸桿斷面呈弧形、桿身外緣沿軸向延伸一楔形卡槽,兩者防止軸桿偏轉之效果相同,本案相對引證案而言,本案並未有增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惟,事實上,該審查意見書中之意見並不盡客觀,仍有多項值得爭議而有待商榷;參閱附件一所示,係為本案升降調整座配合軸桿及迫緊螺栓與引證案調整座配合軸桿及迫緊螺件之組合橫截面剖示圖,因就一般機械軸套組合之常識可知,軸桿欲於軸孔內游刃地軸向移動,其軸桿之外徑必需小於軸孔之孔徑許多,亦即軸桿之外周面與軸孔之內壁面間必定會存在著有適當之間迱,此即如附件一引證案圖式A及圖式B之間迱a'及間迱b',亦即當引證案迫緊螺件(58)鎖緊時,其軸桿(68)若處於調整座(30)之軌槽(32)中間處,則其軸桿(68)左右二側及迫緊側與軌槽(32)間必會形成有間迱a',而若軸桿(68)係處於軌槽(32)之其中一側壁,則亦會形成如圖B之間迱b',則就合理之判斷,引證案採用矩形斷面之軸桿(68),配合對應形狀之軌槽(32),雖能達到防止軸桿旋轉之效果,惟卻無法達到防止軸桿(68)左右偏擺之效果,亦即引證案之軸桿(68)將會受到操作者之操作技術及該迫緊螺件(58)之迫緊力等外在條件影響,而會有往其左右二側間迱a'、b'偏擺之情形產生,進而相對影響位於該軸桿(68)下方之導持機構(70)之中心位置。反觀本案軸桿(12)位於本體(20)之軸孔內亦會有間迱c'之設計,惟當本案迫緊螺栓(13)鎖緊時,該螺栓(13)底面與V形卡槽(30)之接觸點C1、C2及相對側軸桿(12)與軸孔接觸點C3間係形成一三點接觸,此一事實足可說明本案迫緊螺栓(13)之端垣卡掣於該V形卡槽(30)內,除了能達到防止軸桿(12)旋轉之效果外,更可藉由三點迫緊力所形成之卡掣效果,而達到防止軸桿(12)左右偏擺之功效,亦即該迫緊螺栓(13)與V形卡槽(30)間具有自動導正之設計,相較於引證案確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被告該審查意見書中皆遺漏此一部分之事實,據此,該審查意見書應無足採信。二、本案於專利說明書中係述及本案可達成三個目的,即:主要目的:避免軸桿急速下進;另一目的:簡便達成鋸帶夾持組件之程序;次一目的:導持定位軸桿避免轉動;而相較於引證案僅有使導桿於調設時不致迅速落下之目的而已。由此可知,本案對於鋸帶機之鋸帶導引裝置之改良具有全盤性的考量,並具有大為突破熟習該項技藝人士之技術思想之巢臼的創作理念,不僅僅是對於軸桿下滑的公知缺點,並針對其它相關主要構件的配合問題,以期創作出更佳的鋸帶機之鋸帶導引裝置,但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甚或審查意見書中並未詳查此點,僅在以引證案單一性功效之結構與本案之其中之一功效結構相同之情形下,遂認為引證案之整體結構與本案之整體結構相同,實有不當。因兩專利案之同一性,應就所有主要構件之目的、功用、內容三方面去衡量,豈可僅以本案部分作用、目的與功效相同於引證案,而不就本案其他主要結構所形成的創新空間型態與能產生的新增功效來與引證案之結構詳細比較深究,進而斷然認定本案無功效上之增進,顯有疏失。三、再審原告亦發現異議人永仂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所提之異議理由書及其所附之證據中係揭露了有不實之相關內容,即,在異議理由書第5至6行中,異議人指稱於圓柱形軸桿之桿面上形成有軸向平面之結構係早揭露於引證案之第二圖中,並將其組合剖示圖私下繪製於異議理由書之證據五圖式中;惟,經查引證案說明書第二圖所揭露習用帶鋸機之軸桿由其圖式中可以很清礎地看出係為一六角柱軸桿,而異議人卻技巧性地將其解讀為圓柱形軸桿,並私下不實地將其繪製成異議證據五中之剖示圖,進而左右了原處分機關之審查,且獲致了不客觀之處分結果,並相對影響了再審原告後來一系列救濟階段之決定,更甚者,該受訴願機關委託之鑑定機構所出具之審查意見書亦受了此不實證據之影響而提供不夠客觀之意見內容,影響再審原告之權利,亦即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理由及證據應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前述本案功效上增進之處及異議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作不實之陳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詳察,而原判決亦漏未審酌;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起訴理由第一項謂本案迫緊螺栓卡掣於V形卡槽內,除能達到防止軸桿旋轉之效果外,也可達到防止軸桿左、右偏轉之功效,而引證案之軸桿會受到迫緊螺件之迫緊力影響,會有左、右二側間迱偏擺之情形產生,本案當具功效之增進云云。惟本案如其圖式第五圖所示,當操作員調整軸桿升降時若稍有偏轉,V形卡槽即無法對正迫緊螺件,其結果不是V形槽口被迫緊螺件端部緊迫變形,即是無法確實防止軸桿偏轉;而引證案之矩形導桿,配合對應導桿形狀之軌槽,根本不會有導桿會偏轉之情形發生,且引證案之迫緊螺件可迫緊於導桿之矩形表面,其防止偏轉或偏擺之限制面均較本案為多,本案並無功效增進之處。二、再審起訴理由第二項謂本案可達成三個目的,即避免軸桿急速下降、簡便達成鋸帶夾持組件之程序與導持定位軸桿避免轉動,而引證案僅有使導桿於調設時不致迅速落下之目的而已,本案顯有功效之增進云云。惟由引證案之構造知,引證案藉由彈性阻滯構造可避免導桿急速下降,引證案之導桿呈矩形,配合其軌槽形狀也具有防止導桿倫轉之功效,至於兩案之操作方式、調整程序也皆相同,故本案並無功效增進之處,再審起訴所言,不足採信。三、再審起訴理由第三項謂異議人私下不實地繪製證據五之剖示圖,進而左右原處分機關之審查,並獲致不客觀之處分結果云云。惟本件異議審定理由已明確指出,引證案與本案用來防止軸桿突然下降之技術思想、構造、功效皆相同,且本案鋸帶導引裝置所包含之升降調整座、升降軸桿、迫緊螺件及鋸帶夾持組件,也與引證案之調整座、導桿、迫緊件及鋸帶導持機構相似;另引證案第一、二圖係屬習知之技術,而異議審定理由所述之構造比對,則是引證案第三、四圖與本案比對,故不論異議人所繪之習知軸桿係六角柱軸桿或圓柱形軸桿,皆不影響原審查意見,本局以客觀公正之精神審查爭議案件,再審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院之判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七六四五號異議審定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訴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審查意見內容之全部及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書及附件證據圖示,皆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咸經原判決斟酌審認之證物資料,並為再審原告所得知悉,揆諸首揭說明,該等證物均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