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東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五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興建香榭綠茵大地、漢唐新境工程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四、四一九、○四七元,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富聰營造有限公司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富聰公司及文彬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八五一一九五號處分書處以未取得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一、二二○、九五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二七一、二三八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年度完工個案-香榭綠茵大地計二十八戶之申報總成本為富聰公司工程款二一、七五二、三八○元加工程費用四九五、四○○元,合計為二二、二四七、七八○元。惟當年度申報出售十七戶所攤計之成本為富聰公司工程款一三、一九四、六七○元加工程費用三○○、五○三元,合計為一三、四九五、一七三元。故原告主張工程費用三○○、五○三元應不予計罰。二、另原告八十一年度銷售其餘屋計十一戶,應攤計之成本為八、七五二、六○七元,惟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已自行按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百分之十六申報並核定,是故應無據以論罰之所謂「查明認定之總額」。三、被告僅能就原告八十年度所提出申報之工程款處罰,其餘未查核列報部分應不予計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富聰公司憑證部分,其發票所載銷售額為二一、七五二、三八○元,原告將之列計為「香榭綠茵大地」個案之成本,該個案於八十年度完工,申列總成本為二二、二四七、七八○元(即原告所稱之包括富聰公司工程款二一、七五
二、三八○元及工程費用四九五、四○○元),除當期從其申報核認已出售十七戶之成本一三、四九五、一七三元外,餘未售十一戶之應攤計成本八、七五二、六○七元,因出售年度八十一年之營業成本,經依同業利潤標準申報並核定為五、九九四、五一四元〔計算式:售屋收入11,100,952元×(1-46%)=5,994,514元〕,是其帳列成本數形同剔除二、七五八、○九三元(計算式:22,247,780元-(13,495,173元+5,994,514元)=2,758,093元),是本局復查決定將該數全額認屬自富聰公司之憑證部分剔除者,而將之自票載銷售額減除,計得其「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為一八、九九四、二八七元,以之為計算處罰之基礎,揆諸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並無不合,亦無就工程費用部分計罰之情事。另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固係按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申報並核定,惟其屬營業費用部分者,無論因之調整若干金額,概與系爭營業成本無關,所訴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亦有規定。又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六三二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於法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以其八十年度完工個案僅香榭綠茵大地一項共二十八戶,當年度銷售十七戶,餘十一戶於八十一年售罄,而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已將系爭工程款自行調整減列,不應予以處罰等詞,申請復查,經被告認系爭憑證開立廠商之一之富聰公司係專事提供營造牌照出租,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取得文彬公司憑證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五月自動補繳營業稅在案,顯見該二公司均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列帳,而取具出借牌照廠商之發票,即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情事,原核定予以論罰,固非無見,惟系爭憑證中,富聰公司部分二一、七五二、三八○元係列為香榭綠茵大地工程之成本,該工程於八十年度完工,申列總成本為二二、二四七、七八○元,除當期從其申報核認已出售十七戶之成本一三、四九五、一七三元外,餘未售十一戶應攤計成本為八、七五二、六○七元,因出售年度(八十一年度)之營業成本經依同業利潤標準申報並核定為五、九九四、五一四元,是帳列成本數形同剔除二、七五
八、○九三元;另原列為漢唐新境工程成本之文彬公司部分二、六六六、六六七元,原告業於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減除,扣除該二項金額後,本件論罰之基礎,經查明認定總額應僅一八、九九四、二八七元,應處罰鍰為九四九、七一四元,乃准予追減罰鍰二七一、二三八元。原告訴稱:八十年度完工之香榭綠茵大地計二十八戶,當年度申報出售十七戶,攤計成本為富聰公司工程款一三、一九
四、六七○元加工程費用三○○、五○三元,其中工程費用三○○、五○三元應不予計罰;八十一年度銷售餘屋十一戶原告已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六申報核定,無據以論罰之查明認定總額云云。惟查原告係將富聰公司開立憑證所載銷售額二一、七五二、三八○元,列計為香榭綠茵大地工程之成本,於完工年度(八十年度)申列總成本二二、二四七、七八○元(其中四九五、四○○元為工程費用),其於八十一年度出售部分應攤計成本為八、七五二、六○七元,因其該年度之營業成本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五、九九四、五一四元,被告乃將其差額二、七五八、○九三元認屬富聰公司憑證應剔除部分,自帳載銷售額中減除,據為計算處罰之基礎,尚無就工程費用部分計罰之情事。至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固係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申報核定,惟其屬營業費用之部分,無論調整若干金額,核與本件營業成本無關,尚難執以主張該部分免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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