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為興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原告逾八旬之父 黃萬得 非法占用該校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前迭經被告所屬社會局社工人員與校方代表前往訪勸導其遷離,並聯絡原告將其接回未果,拆除時,因見黃萬得癱瘓臥病在床不願離去,被告為求拆除工作順利並防免傷及其身體,乃將黃萬得暫時安置縣立愛德養護中心照護,嗣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北府社五字第二八九○五六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府社五字第四四八六四○號函請原告將其父接回並繳納照護費用,惟原告均未照辦,被告爰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其父於台北縣立愛德養護中心照護費及去留,乃屬其父與台北縣政府民事糾紛,屬普通法院管轄,並非台北縣政府管轄,故不得命原告繳納及領回其父;被告不法將其父建物拆除,自應負擔其父於台北縣立愛德養護中心之照護費,因此原告依法無義務,必須由被告繳納照護費,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遺棄。...」為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本案原告為黃萬得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黃萬得負有扶養義務。本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黃萬得獨居之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預定地上之違章建築前,既曾聯絡原告接回其父黃萬得未果,嗣本府安置黃萬得於愛德養護中心後,復曾二次函請原告接回其父黃萬得,亦均未照辦,顯可認定有遺棄事實。三、本府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處分書係對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罰鍰案件,惟原告竟以本府拆除渠父黃萬得非法占用板橋市重慶國小校地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推卸對渠直系血親尊親屬首應負之扶養義務,並免除本府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標的不合。四、綜上所陳,本府依法令並維人道所為之行政職權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一、遺棄。...」為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本案原告為黃萬得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黃萬得負有扶養義務,且亦有扶養之事實,有原告訴願書理由七、陳述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黃萬得獨居之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預定地上之違章建築前,既曾聯絡原告接回其父黃萬得未果,嗣被告安置黃萬得於愛德養護中心後,復曾二次函請原告接回其父黃萬得,原告亦均未照辦,顯可認定有首開法律規定遺棄之事實。原告雖訴稱,被告因黃萬得獨居之系爭違章建築即將強制拆除,而聯絡原告接回其父扶養,以及被告安置黃萬得於愛德養護中心後,連續兩次函請原告接回扶養,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故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遺棄乃事實狀態,並非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效力。 黃萬德 為年逾八十,臥病在床之老人,隨時須人照料,而原告為扶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因黃萬得獨居之系爭違章建築被強制拆除而尚不知情,或知情後未為立即合理之處置,以及被告安置黃萬得於愛德養護中心而原告不知情或不為合理處置之事實,即已構成遺棄,與被告函請原告接回照料是否合法送達無關。至本件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遺棄罪,核屬另一問題。至被告將黃萬得暫置愛德養護中心是否合法﹖其費用如何負擔﹖以及被告拆除黃萬得獨居之系爭違章建築是否適法﹖均非本件系爭原處分之內容,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亦不發生分別辯論之問題;又本件並無命黃萬得及 黃藍秀金 參加訴訟之必要,原告所為命黃萬德、黃藍秀金參加訴訟之請求,應予駁回,均併與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