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之一、之二、之三房屋,前經被告核定八十三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一六九、二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准予變更為一六九、一四○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六、六八五元,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對利息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被告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再訴願時均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表示不服,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移文單亦載明上開情形,故程序上並無不符,被告復查決定卻認原告程序不合,顯屬草率。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又「確定之徵稅案件,依職權更正者,重新發單,另訂限繳期限。」「查對更正後得改訂繳納期限」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臺灣省政府稅務局六十六年一月三日稅法字第五三二號函釋在案。本件應納稅額既經被告更正,其繳納期限依上開規定,其時效即應中斷,重新起算,而非以原繳納期限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起算日加計利息。試問被告如於原告發現錯誤要求查對更正,即依上開規定受理,當無爭議,怎能謂繳納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理應負擔繳納稅款期間之利息﹖然原告所受之時間與訴訟費用之損失又當何論﹖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立法意旨,應係對不肖納稅者無正當理由,藉行政救濟,延遲繳納稅款者所立,非針對守法有理者而設,否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即形同虛設,而懲罰納稅人不得行政救濟,顯不合理。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發現課稅內容有誤要求更正時,不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及有關函釋受理,錯誤在先,又未能依同法第三十五條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延誤在後,自不得將其過失歸責於原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應繳納期限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填發繳稅通知書之日止計一百九十五日,應補徵利息計六、六八五元(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四),原核定並無不合。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納稅義務人因而即負有租稅債務,其對核定之稅捐不服,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並不影響其復查之權利,惟其因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理應負擔繳納稅款期間之利息,要不因復查決定期間而生影響,況有關行政救濟後,應退或應補稅款加計利息之計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已有明確規定,是本件依復查決定後之應納稅額核算利息六、六八五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之一、之二、之三房屋八十三年度房屋稅一六九、二二○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准予變更為一六
九、一四○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六、六八五元,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同時將繳納期限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將房屋稅繳清後,對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於本稅行政救濟程序中併表明不服,經財政部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被告以原告應納房屋稅經復查決定其繳納期限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時,並未就加計利息部分表示異議,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提起再訴願時始主張,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限,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符,程序不合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應納八十三年房屋稅經復查決定後就其應納稅額加計利息,另訂限繳期限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通知原告繳納,因房屋稅部分係逾二個月始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未待其復查結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逕提起訴願,自難歸責其提起訴願時,未就利息部分表示異議,而由實體審究認被告補徵利息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應納稅額既經被告更正,其繳納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臺灣省稅務局六十六年一月三日稅法字第五三二號函釋,其時效即應中斷,重新起算,而非以原繳納期限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起算日加計利息。被告於原告發現課稅內容有誤要求更正時,不依上開規定受理,錯誤在先,又未能依同法第三十五條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延誤在後,自不得將其過失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本稅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再訴願時均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表示不服,財政部移文單亦載明上開情形,故程序上並無不符,被告復查決定卻認原告程序不合,顯屬草率等語。經查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所規定,惟此限於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形,若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事實之查定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爭執者,即非本條適用範圍。本件依原告訴願狀記載,係對被告將系爭房屋依大型商場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評定房屋課稅現值及認定系爭房屋玻璃帷幕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百分之十另按房屋標準單價加百分之十有異議,非單純之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形,無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臺灣省政府稅務局六十六年稅法字第五三二號等對錯誤之查對更正所為函釋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係於原繳納期限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申請復查,並非繳納期限內申請更正錯誤,被告依復查程序為復查決定更正稅額,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更正不同,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復查決定更正之應納稅額加計利息。至於原告於原繳納期限內有否另申請更正,係另案問題。被告未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原告僅得逕行提起訴願,不得據以主張免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本件房屋稅經復查決定原告應納八十三年度房屋稅合計一六九、一四○元(分別為三九、八九六元;三六、○一七元;九三、二二七元),被告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填發繳稅通知書之日止計一百九十五日,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四,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六、六八五元(39,896x7.4%x195/365=1,577;36,017x7.4%x195/365=1,423;93,227x7.4%x195/365=3,685;1,577+1,423+3,685=6,685)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其復查決定以程序駁回復查申請,業經一再訴願以實體審究,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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