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關於違約金所得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九七、四八四元,綜合所得總額一、○八三、四八四元,被告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利息所得七四
九、五四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就其配偶 莊仲黎 之抵押利息所得(拍賣抵押物獲配金額)二三○、六三五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二二五、五九五元(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一二七○號復查決定)。然對該獲配金額中屬違約金部分四六、二六七元,另案發單補徵。原告迭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先後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五七六八號、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五○一九四八六號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五○二一三六三號函復否准所請,函中並敍明如再有異議請逕依訴願程序辦理。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復查決定將原告配偶所獲清償之二三○、六三五元按債權本利和(本金一五、○○○、○○○元、利息四二一、六四四元、違約金三、八七○、○○○元)之比例計算,屬利息部分為五、○四○元,違約金部分為四六、二六七元,其餘一七九、三二八元為清償本金,計追減利息所得二二五、五九五元,雖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有關違約金四六、二六七元,核定為其他所得一節,核屬另案,業經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七九○一○號復查決定在案,而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就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中違約金部分提起再訴願,行政院認原告就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中違約金部分,已併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除就利息所得部分予以決定外,關於其他所得違約金部分未為決定。乃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旨予以合併審決,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就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中,關於系爭利息所得部分,原認定僅五、○四○元,原不擬再計較,詎收到之補稅通知,竟又冒出違約金所得
四六、二六七元,殊令費解。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制性規定,而係對債務人清償次序之限制,只要受償之債權人同意,自可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號著有判例。原告配偶就法院拍賣案款分配所得為二三○、六三五元,對本金一千萬元而言,不到百分之三,尚欠九百七十六萬多元,仍未受償,何來利息與違約金之有﹖被告徒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而置原告本金大部分討不回來之慘重損失於不顧,一味苛求稅收,令人對政府有壓榨民脂,落井下石之感。三、又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與利息所得不同,更不在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列,即民法另無優先受償違約金後,再受償本金之次序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亦均著有判決,是違約金應無優先於本金受償之理。四、被告、財政部及行政院,對原告上開理由,均未置理,而認定原告有五、○四○元之利息所得,及四六、二六七元之違約金所得,殊有未當。請為判決將原處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復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二、本案債務人 吳宜璋 等人以吳宜璋所有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原告之配偶借款一千萬元及向另一債權人 蔡麗香 借款五百萬元,因債務人無法清償,(除本金一、五○○萬元,另有違約金三八七萬元及利息四二一、六四四元,計一九、二九一、六四四元),其抵押物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與另一債權人蔡麗香於八十三年度共同獲償三四五、九五三元,按債權本利和之比例計算屬利息所得部分為七、五六一元,依原告配偶之債權比例三分之二計得利息所得為五、○四○元,被告復查決定乃予追減利息所得二二五、五九五元。另本案既債務人未指定抵充債務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告配偶所獲償之二三○、六三五元,原應全數歸課利息所得,惟被告本於愛心辦稅之原則,按債權本利和之比例計算,屬利息部分為五、○四○元,違約金為四六、二六七元,餘一七
九、三二八元為清償本金,業已有利於原告。三、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判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利息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規定。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復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債務人吳宜璋等人以吳宜璋所有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原告之配偶借款一千萬元及向另一債權人蔡麗香借款五百萬元,因債務人無法清償,(除本金一、五○○萬元,另有違約金三八七萬元及利息四二
一、六四四元,計一九、二九一、六四四元),其抵押物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與另一債權人蔡麗香於八十三年度共同獲償三四五、九五三元,依原告配偶之債權比例三分之二計獲償二三○、六三五元,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原應全數歸課利息所得,原處分按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和按比例計算其屬抵押利息部分之所得為五、○四○元,違約金部分之所得四六、二六七元,而本金部分為一七九、三二八元,其計算方法殊有可議,惟該計算為利息所得五、○四○元部分,結果相同,是被告就此併課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一二七○號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又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固非強制規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配偶與債務人間有排除適用該規定之特約或已對債務人表示願將上開獲償金額抵充本金,本件自仍應適用該條所定之抵充順序,原告空言主張不應適用,要無足取,其此部分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原告配偶獲償金額中認應屬違約金所得四六、二六七元而併予課稅部分(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七九○一○號復查決定),財政部認原告就此部分未提起訴願而未為訴願決定,行政院則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而財政部未作成決定,逕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審決,然未據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則原告就此部分有無提起訴願,事已否確定問題,自有究明之必要;況被告將此部分歸課違約金所得,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容屬未洽,再訴願決定既為實體審理,卻未就此是否適法及是否於原告不利等節詳予推求,原告加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關於違約金所得部分撤銷,由行政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用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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