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七號
聲請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蔡清河 律師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及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興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鎮○路段工程,需用聲請人等所有之土地,經台南縣政府函報臺灣省政府轉請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三五二二號函核准徵收。台南縣政府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府地用字第○六六七五一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以同文號通知土地所有人(含聲請人)。聲請人不服,以徵收案使其善化廠工業用地被分割為東、西二部分,喪失土地效用,而僅補償土地部分,對於周邊土地之整地及排水管架、道路設施均未補償分文,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徵收予以撤銷,並變更路線等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二九九五號函將其中徵收補償部分移由有管轄權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訴願,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經查本件再訴願人上開變更工業用地及拓道路之主張,核與本件土地徵收案係屬不同事件,而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府地用字第○六六七五一號函並未對之作出何種行政處分,再訴願人亦未於訴願時有所主張,其遽行於再訴願時提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以程序駁回,不予受理。又再訴願人訴稱徵收案使其善化廠工業用地必須重新建廠規劃而拆除,應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補償乙節。查再訴願人應向該國道新建工程局提出申請,從而再訴願人在對台南縣政府之處分提起再訴願時,另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對象訴請給予補償,自屬程序不合,應駁回不予受理。」為由,仍自程序上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裁定係以其不服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六六七五一號徵收土地公告及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㈠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整地,排水管架及道路設施,㈡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㈢變更南二高善化段路線,有訴願書之記載足憑。而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二九九五號函,將其中徵收補償部分,依訴願管轄之規定,移由臺灣省政府受理,經臺灣省政府審理以程序不合決定駁回訴願(參見前述訴願理由),則撤銷徵收,及變更南二高善化路線部分,已非本件訴願之標的,且臺灣省政府決定亦就此部分予以審理,有訴願決定書可按。聲請人竟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又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六六七五一號公告及函,通知聲請人徵收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補償,關於系爭土地地上物另案辦理公告。嗣地上物補償部分,經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六二六三七號公告,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之事實。則關於地上物之補償部分,自應以該公告為不服之對象,尋求行政救濟。聲請人捨此不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公告提起訴願,經各該受理機關遞自程序上決定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乃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判例、解釋有何牴觸之情形,聲請人稱伊於訴願中一再表明對土地徵收之處分不服,原裁定漏未審酌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裁定據前揭理由認聲請人前程序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主文欄內為駁回其訴之記載,亦無所指內容適得其反情形,聲請人主張各節,核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