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梓銨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子頤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梓銨、游子頤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黃梓銨、游子頤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1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2人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黃梓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梓銨未與告訴人 李昱權 (下稱告訴人)和解,未能歸責於被告黃梓銨;本案起因在於告訴人欺騙被告黃梓銨之配偶 黃仟瑩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籌碼,告訴人本身並無財產損失;又告訴人本身為詐騙集團,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7、141頁)。

 ㈡被告游子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頤已知悔悟,且願親自寫信給告訴人,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請依酌情減輕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141頁)。

三、本案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雖係為處理告訴人與黃仟瑩間之債務糾紛,然國家法律規範並未於此允許私人以暴力方式自行處理,仍應循合法正當之救濟途徑,被告2人動輒欲以強行拉扯告訴人上車談判,尚難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上訴後,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2人均有小孩,我同意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欲強行拉扯告訴人上車談判,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足認被告2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所回復,結果不法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2人間之行為分擔,考量被告黃梓銨為首謀、被告游子頤係依被告黃梓銨指示,就其等行為不法程度言,被告黃梓銨較被告游子頤為高;⑶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妨害秩序、強制及傷害等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2人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2人素行,並兼衡被告黃梓銨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油漆,月薪4萬5,000元,須扶養3個小孩(14歲、13歲、6個月),有房貸車貸(見本院第­140頁),及並兼衡被告游子頤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派遣拆除工程,月薪約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須扶養2個小孩(5歲、3歲),信貸及車貸約80萬元(見本院第­14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黃梓銨係被告游子頤、同案被告 潘柏維 之老闆(見偵18607卷第19頁、第25頁反面),被告2人為處理被告黃梓銨之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夥同潘柏維欲強行將告訴人拉上車輛,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之行為不法程度非微;而被告游子頤先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撤銷該案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3頁)。衡酌上情,礙難逕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黃梓銨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李昱權

黃梓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梓銨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游子頤

游子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子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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