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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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彥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本案於113年11月7日與 邱竤奎 共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新臺幣50萬元得逞後,竟仍於113年11月12日,再度與邱竤奎、 楊京諺 共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逮捕,且其另涉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詐欺案件仍分別由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㈢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