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94至9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應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實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原審率謂無此適用,難認適法。
㈡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未及深思始冒然犯本案犯行,致罹重典,實感悔不當初,並已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業經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已無再犯可能,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經濟支柱,請准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二、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四、量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不法利益1萬5,000元,竟食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所幸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方未能得逞,告訴人仍有3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微,而被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害,顯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所為應予嚴厲處罰。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妨害公務、傷害之部分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全盤否認,於偵查中羈押時始具狀敘明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權責分工(偵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2、67、75、77頁),並考量其於與告訴人 李思慧 、 林昭廷 各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129頁),自陳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及素行(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並說明:①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詐欺等案件在偵審中,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刑;②被告有詐欺、毒品等案偵審中,且依本案情節,不僅助長詐騙風氣猖獗,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甩落警員致受傷害,再再顯示將公權力視為無物,罔顧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及洗錢之偵審自白減刑,均須在偵查中即有自白,被告遲至原審始坦承,業據原判決詳述在卷,此部分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30萬元,被告雖與被害人及受傷警員和解,然迄今均未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卷第77、79頁),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 況衡 以被告仍有他案偵審中,惡性非輕,自無可能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可言,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各為7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量刑僅在最低度刑上酌加數月,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再者,被告犯案年約30歲,已有多年社會歷練,難認有何年紀尚輕、經歷不足之情事。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