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紳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 律師
陳憲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紳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建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以營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胡適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代價,購入350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擬伺機販售牟利,惟未及尋找買主,即於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毛重分別為37.52公克、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3.93公克、1.8公克、2公克、1.04公克、4公克、4公克、0.2公克、4公克,總毛重共約71.7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64.72公克、75.47公克、38.52公克,總毛重共約278.7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紳(下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35.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5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胡適」,然警方根據被告所提線索,仍無法查明綽號「胡適」之人身分,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綽號「胡適」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8312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且遭查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336.24公克,驗餘淨重335.98公克,純度80.83%,純質淨重271.78公克,純度甚高,數量甚多,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存有重大潛在危險,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㈡原審認被告前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4至95、15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業已變更乙節,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則為無理由,詳前述),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尚未賣出致生實害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離婚、1個小孩、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
研磨器1台
2
電子磅秤1台
3
鹹份計1台
4
夾鏈袋1包
5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6
壓模機1台
7
模具10個
8
壓模機鐵架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