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幸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幸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幸娟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給付方式給付予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張幸娟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2、228-22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原諒,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案所有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等可按。是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已返還之款項,尚有未妥。故被告上訴意旨理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2、4、7、9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予告訴人(其他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成立之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黃玉華00,000元,並當場給付,經黃玉華點收無誤。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9-210頁)
2
被告同意給付方湘綺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00,000元。㈡其餘0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0,000元。㈢前開㈠㈡金額均直接匯入方湘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07-208、241頁)
3
被告已匯款給付洪尤苓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43頁)
4
被告願給付張彥琭2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5月份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5頁)
5
被告願給付劉欣宜00,000元,並當場給付,經劉欣宜點收無誤。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1-212頁)
6
被告已匯款給付陳資閔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47頁)
7
被告願給付繆文源0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各給付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120、249-250頁)
8
被告已匯款給付羅晧宸0萬元。
被害人羅晧宸114年5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5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7、221、251頁)
9
被告同意給付林郁文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調解當日給付0萬元。㈡其餘0萬元於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0,000元。㈢前開㈠㈡金額均直接匯入林郁文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3-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