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 律師
被告 張金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利(以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經全部坦承不諱,被告既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積極面對司法之自省決心,將來再犯或逃亡之可能性不高,衡情已無羈押之必要。又參照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包含絕對不會聯絡被害人,定期報告行蹤,如有違反,其配偶 陳玉惠 將負鉅額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等,對被告管束甚嚴,被告不會連累家人一定會遵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也願意將上開和解書之條件列為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被告受此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陳與胞弟間之財產糾紛已達2年之久,對告訴人一家人非常氣憤,之前雙方已簽立和解書,仍犯下本案,且對家產議題之認知較固著,仍有情緒失控而再犯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件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之審判、執行,並有反覆實施之疑慮,且以被告本案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威脅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作成自民國114年5月16日開始執行羈押之處分。
三、經查,被告前與胞弟因家產問題素有嫌隙,於113年8月23日前往胞弟住處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拒絕離開胞弟住處,胞弟報警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攜2名女兒即告訴人 張慈恩 、 張恩佳 前往分駐所聲請保護令,被告基於殺人及傷害犯意,持胞弟住處廚房水果刀獨自坐在客廳等候渠等返家,迨張慈恩、張恩佳返回住處行經被告身後之際,被告突起身以水果刀連續行刺張慈恩、張恩佳數刀,2人受傷後奔逃、躲藏,弟媳即告訴人 石淑眞 聞聲下樓查看,被告再持水果刀行刺石淑眞成傷,石淑眞迅速躲藏,被告才罷手走出屋外,張慈恩、張恩佳身體受有致命傷害,因及時救治而幸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石淑眞左髖傷害經送醫救治亦順利復原,被告2次殺人未遂及1次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8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一開始提起上訴之理由亦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嗣後與辯護人溝通方願意就此部分犯行認罪,僅就原判決量刑是否失當提起上訴,足見被告畏懼處罰,衡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之重刑,日後需執行不短刑期,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上情堪認日後若法院判決未能如被告所願,被告可能因不甘受罰而逃亡以躲避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目前尚未判決,若被告對本院日後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更須再送請第三審審理,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被告主張其雖犯重罪但無逃亡之虞,尚非可採。另被告自112年下旬起,即開始反悔先前已經談妥之家產分配方案,再事爭執,返家探視母親時一再提起此事,並因與胞弟無法再行協議而將家中窗戶打破,後續雙方就此議題已經和解成立,被告亦收取胞弟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補償,竟又反悔而於案發時前往胞弟住處滋擾,且殺傷與其並無怨隙之張慈恩、張恩佳、石淑眞,案發後仍對胞弟一家抱有不滿情緒,且雖由被告配偶代為與張慈恩、張恩佳、石淑眞等人和解,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然提及老家建築其亦有出資建造一事,足見被告對於家產分配一事仍耿耿於懷,有雲林縣政府114年2月1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42305342號函所附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參,上情可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犯罪之虞,雖被告主張其配偶與張慈恩、張恩佳、石淑眞所簽立之和解書已載明被告配偶之督促責任,被告不可能不遵守約定連累家人,亦可將和解事項作為命被告遵守之具保條件云云,然由上述保護案件報告表記載,可知被告配偶案發前已發現被告頻繁抱怨家產議題,曾規勸過被告勿再提,但成效不彰,被告仍無視其勸解,終至發生本案,被告配偶亦是從新聞報導中得知被告持刀傷害張慈恩、張恩佳、石淑眞等人,可見被告配偶對其約束力不強,無法有效拘束或掌握被告行蹤,以被告衝動爆烈之個性,難認若其停止羈押,日後不會再對其胞弟或張慈恩、張恩佳、石淑眞等人為家庭暴力犯罪行為,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再度對張慈恩、張恩佳、石淑眞等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高度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傷害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從而,審酌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有可能再提起上訴,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保護張慈恩、張恩佳、石淑眞等之人身安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再犯傷害犯罪之虞,在被告此一羈押原因消滅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