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

再抗告人 蕭鈞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蕭鈞倫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檢察官另聲請就編號9所示之罪(另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具有時間上之重疊性、犯罪性質相近(除編號4槍砲案件外)、犯罪手段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且因分別起訴之結果,致先後判決確定;況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分別屬持有、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自損之特性,且屬病態性之犯罪行為,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該等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之犯罪時間與其於轉讓、販賣毒品犯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可見再抗告人所犯轉讓、販賣毒品犯罪實與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密切關聯,因販賣毒品罪所宣告之高度刑本可發揮一定程度戒斷毒癮之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應踰越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之特別預防目的而酌定過高之刑度,第一審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定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15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當,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且第一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原審自為裁定並無損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況第一審法院業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再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除編號4為槍砲案件外,其餘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中施用毒品犯罪屬病態性犯罪,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而非應報,而再抗告人所犯轉讓、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低,並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另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雖寬減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以利早日復歸社會,重拾工作,扛起家庭重擔。然因再抗告人尚有另案應執行刑1年8月待接續執行,合計仍須服刑有期徒刑15年2月,亦即須服刑將近8年始能呈報假釋,且其累進處遇分數恐無法於8年內達到呈報假釋標準。再抗告人乃因母親及胞弟身患重病,致使家中生計陷入愁雲慘霧,再抗告人為扛起生活重擔,於擔任流水席廚師、四處打零工補貼家計之際,在朋友勸誘下吸毒,便逐漸沉淪毒海,進而販毒並購買槍械防止黑吃黑,現已懊悔不已,只能嚴守監規,盼早日有重生機會。請體恤其母親、胞弟均身患重病,並有高齡祖母及幼子尚須扶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撤銷原裁定,再寬減應執行刑3個月,使合計接續刑期降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降低責任分數標準,以利其早日提報假釋云云。核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就事實審法院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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