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告人 黃百偉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相對人經濟部

代表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駐外機構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其以民國112年9月11日簽致相對人部長,陳情其業經107年10月19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及格生效,已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應於其現職職務列等範圍內,逕行晉升簡任一等經濟秘書。案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5日電子郵件回復抗告人略以,薦任第九職等一等經濟秘書及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為不同陞遷序列,依陞遷序列,陞任薦任一等經濟秘書人員,僅得以其銓敘薦任職等任用,仍須再經一次陞遷作業,方得陞任簡任一等經濟秘書。嗣抗告人以112年10月6日申請函,再次陳情於其現職職務列等範圍內,晉陞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經相對人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回復抗告人略以,具有簡任資格之一等經濟秘書,須經陞遷考核作業程序,簽報機關同意核派調升高一官等,更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循序提起復審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相對人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在原職晉升簡任第十職等,以抗告人參加「107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107年10月19日訓練合格生效之日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現職公務人員擔任跨列官職等職務,於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時,在原職之職務列等範圍內逕升官等,自屬當然,不受任何限制,如服務機關未辦理在職務列等範圍內重新派代在原職升官等時,當事人自得「依法申請」。而現職公務人員因晉敘陞遷之權遭到公權力侵害,致其主觀權利受到違法損害者,向其權責機關提出申請,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非屬陳情。本案非屬陳情事件,應為學理上所稱片面處分,且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抗告人經循行政救濟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起訴請求如原審聲明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逕予裁定駁回,認事用法顯然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准否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以法令賦予人民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為要件。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準此可知,不同官等有不同的任命層次,薦任公務人員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僅是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可陞任至簡任第十職等之職務。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三、遷調相當之職務。」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第3項)前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相對人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駐外機構陞遷序列表」明定將職稱「一等經濟秘書」分列為「簡任第十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二個陞遷序列。依上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各機關職務出缺時,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且各機關辦理機關人員之陞遷時,應以陞遷序列表為準據,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是以,公務人員具有某一職務(包含同職稱但不同陞遷序列之某一職務)之「任用資格」,只是擔任該職務的前提條件,職務出缺之機關仍須依陞遷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陞補缺額,而陞任與否,係屬用人機關權責,相關法令並未賦予公務人員申請陞任「特定職務」或「特定陞遷序列之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經查,抗告人係分別以112年9月11日簽、112年10月6日申請函向相對人陳稱:其現任「一等經濟秘書」職務,經銓敘「薦任第九職等」,並已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故請求於其現任職務之職務列等範圍內,晉陞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等情;而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並未賦予公務人員申請陞任「特定職務」或「特定陞遷序列之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提出之112年9月11日簽、112年10月6日申請函,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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