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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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訴人 王淑涓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
王櫻錚 律師
被上訴人 潘姬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依序為擔保其邀約被上訴人投資民國110年4月26日 昕景澤 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同年5月13日 旭唐福林 重劃區案、同年5月18日 王喬雙 橡園案之獲利,被上訴人獲利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3萬3,956元、47萬6,800元、95萬3,200元、31萬4,667元(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約定將上開獲利另行轉投其他投資案(下稱新投資案),且在上訴人重新簽發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擔保而換回系爭本票前,仍持續以系爭本票擔保新投資案,新投資案尚有386萬2,000元之本利未據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附表二所示本息範圍內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本息範圍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217萬8,623元本息之範圍內亦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