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高新惠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 桃園縣 ○○鄉○○段一八五八、一八五八之五及一八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為訴外人 胡正財胡金龍 父子一家人居住使用,胡正財一家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即設籍該址,胡金龍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將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所有權讓售予上訴人,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竟不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補訂讓渡契約書,上開胡金龍讓渡與上訴人之標的,讓渡書記載「巴陵段一八五八地號內與同所一八六○地號內乙方︵胡金龍︶所有名義之建物基地︵基地寬約六·五公尺、長約十七公尺︶全部一八五八地號內現有停車場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使用權全部復興鄉巴陵村八鄰十一號建物全部」,因胡金龍遲不交付,上訴人訴請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胡金龍仍不點交,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點交上訴人。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即設籍於復興鄉華陵村八鄰巴崚十一號,該房屋部分基地○○○鄉○○段○○○○○號,胡金龍亦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讓售予上訴人,且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房屋係向 林清圳 所購買,絕非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契約建物面積六十三·四四平方公尺,但查系爭房屋於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曾派員測量地上房屋面積,無一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面積相同,現有面積共有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足認被上訴人所指房屋事實上早已不存在,其請求之標的物業已滅失,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二十萬元向訴外人林清圳所購買,歷經二十年,除土地外建物老化折損,只有減價,不可能增值,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七元,超過二十年前承購價額之兩倍餘,顯違情理,原審判決所據之鑑定報告違情背理,不足採信。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五八、一八五八之五及一八六0地號上之建物原有三棟,門牌號碼皆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八鄰巴崚四十九號,分別為胡正財及胡金龍暨被上訴人所有。鈞院點交與上訴人之部分係胡金龍所有部分,詎料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出國機會,侵占被上訴人之建物部分改造使用。依據鈞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附切結書內容「如有發生損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為具切結人,從而上訴人應就其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建物購買當時雖然僅二十萬元,但現在價值十倍以上,且系爭建物位在海拔一千公尺以上山上,造價比一般平地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提供之造價表與本案情形不同。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卷宗並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詢桃園縣復興鄉加強磚造一層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八鄰巴崚四十九號內一棟面積六十三.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建物所需費用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嗣於原審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七元,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二十萬元為代價,向林清圳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棟,建物面積共為六十三.四四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物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胡正財所有,嗣後被上訴人雖向胡正財購買土地,惟亦因被上訴人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未辦理過戶手續。詎料建物竟遭上訴人侵占,且拆除後重建使用,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建物所需總價額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胡正財、胡金龍父子全家居住使用,嗣胡金龍將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讓售予上訴人,收取價金四十萬元,竟拒不交付,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後,雙方雖達成和解,惟胡金龍仍遲不交付,上訴人乃訴請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判決勝訴確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地上建物點交上訴人。該屋部分基地為桃園縣○○鄉○○段○○○○○號,亦由胡金龍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讓售予上訴人,且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建物價值鑑定報告有違常理,不足採信等語,資以抗辯。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訴外人(即前開二案件之被告)胡正財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本件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而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五八及一八五八之五地號土地為山坡保留地及山胞保留地列管,屬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前揭一八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八五八(C)黃色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及同段一八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八五八之五
(C)藍色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之建物(共計0.0二二九公頃),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訴外人(即前開案件之被告)胡金龍應將前揭建物交付予本件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向林清圳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遭上訴人侵占後拆除,另重建使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在於: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是否有被上訴人向林清圳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上訴人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點交取得之地上建物,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嗣後重新改建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五八、一八五八之五及一八六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之下,將被上訴人向林清圳所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亦一併拆除改建致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以及被上訴人所主張遭拆除之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五八及一八五八之五(由一八五八地號分割而來)、一八六0地號土地上原有三棟建物,其中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一八六0地號土地上,屬林清圳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二十萬元為代價,向林清圳購買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契稅課徵明細單(買賣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規費繳納(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契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雖以坐落前揭三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只有二棟,並非三棟,且前揭三筆地號上所有建物均已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胡金龍應將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點交予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顯
示,門牌號碼同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八鄰巴崚十一號之建物,共有三個房屋稅稅籍號碼:胡金龍繳納房屋稅之稅籍號碼為Z00000000000, 胡秀嫚 繳納房屋稅之稅籍號碼為Z00000000000,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之稅籍號碼為Z00000000000,且各該房屋稅課稅建物之面積均非相同,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五八、一八五八之五、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原有三棟不同建物等語,應非虛妄。
⑵證人林清圳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子是何人所有?)是 羅新和 蓋的,羅過世
後,由子女及配偶一起繼承,後來羅妻與 羅玉英羅九 妹一同居住,羅妻過世後 羅九妹 就自己蓋房子搬出去住,我就將房子賣給原告。羅玉英姊妹都有同意我賣房子。」(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等語明確,核與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證人 陳阿靜 證述:「我自出生一直住在這邊,系爭土地(下指桃園縣復興鄉一八五八及一八五八之五與一八六0地號土地)上原本有三棟房子,連同教會是四棟,前面是胡金龍居住,中段是 陳胡秀嫚 居住,後段是羅新和(指林清圳之岳父)居住,再後面就是教會。」(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等語相符,當日復有證人陳胡秀嫚證稱:「系爭二地號上確實有三棟建物,我的父親是胡金龍的兄長(即訴外人 胡清志 ),當時我是住在這裡(三棟建物中之一棟),證人胡金龍是住在三棟建物的中間,我和父親住在第二棟,林清圳及其岳父住在第三棟」(見原審卷第二七○、二七一頁)等語及證人即當地之鄉民代表 胡明德 證稱:「我自小就居住在此,從未離開過,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三棟建物,直到五年前才改為現在一大棟建物。」(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等語,亦與當日證人即該處聚落之牧師 陳武義 與當地聚落之耆老 楊德盛 所證述:「以前是有三棟建物,後面有一教堂,我來時,三棟建物有住人,前段胡金龍,中段陳胡秀嫚之爸爸,後段由林清圳及其丈人居住,最後方是一棟教堂,我在七十二、三年離開的,當時房屋所有權尚未有糾紛。」、「我也是世居在此,住了七十一年,土地上原有三棟房子」(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等語,內容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胡金龍於原審證稱:「(賣給被告之房子是哪一間?)是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上(即附圖二)所示紅色虛線部分。而綠色虛線部分是我哥哥過世後留給女兒(即胡清志過世後留給陳胡秀嫚)。黃色虛線部分原是林清圳的,後來賣給原告。」(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等語,並徵諸證人即鄉民代表胡明德所證述:「這地區還有尚未編列門牌號碼(之建物),如果未分戶,縱使有三棟房屋可能也只有一個門牌號碼,系爭三棟房屋是因為所有權人有親戚關係,故沒有分戶,同列一門牌號碼,並不會有三個門牌號碼,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時是以戶口名簿之戶長為單位,戶政機關人員並未到現場確認共有幾棟建物。」(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等語,以及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文化之傳統,認縱令上訴人抗辯門牌號碼其所購買之房屋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八鄰巴崚十一號,亦不足以遽認此門牌號碼當然包括被上訴人向林清圳購買之系爭建物部分。是應認被上訴人所指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三棟房屋,分別為胡金龍、胡正財(嗣後由陳胡秀嫚之父即胡清志繼承)所有,以及林清圳之岳父羅新和所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林清圳購買其岳父所有該部分建物等情應屬真實。
⑶又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建物即為社會通
念所稱之違章建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可資參照),林清圳既已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存在。⑷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已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民
事判決確定,命胡金龍應交付上訴人,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點交與上訴人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判決係命胡金龍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八五八(C)黃色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及同段一八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八五八之五(C)藍色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之建物(共計0.0二二九公頃),交付與本件上訴人,且前揭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八五八(C)黃色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及同段一八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八五八之五(C)藍色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之建物(共計0.0二二九公頃)(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八鄰巴崚四九號及五十號建物即原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八鄰巴崚十一號建物)其中部分建物係坐落於同段一八六0地號土地上,此部分非屬前揭案件審理範圍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卷宗閱明屬實。且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現場履勘時,執行法官當場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指明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判決書所附之附圖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黃色(C)部分及同段一八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藍色(C)部分之位置,並作記號(鋼釘),現場之部分建物非執行名義所及,請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以鋼釘標示,限定執行範圍(見前揭執行卷宗第三十五頁)。又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現場點交房屋時,亦有會同該所人員指明前揭判決書所附之附圖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黃色(C)部分及同段一八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藍色(C)部分之範圍,解除債務人(即胡金龍)占有,將標的物點交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方面)接管(見前揭執行卷宗第六十二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卷宗內執行筆錄查核屬實,足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點交本件上訴人使用之建物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八五八(C)黃色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及同段一八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八五八之五(C)藍色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之建物(共計0.0二二九公頃),並不包括坐落於同段一八六0地號土地上為被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誤。
⑸再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九月四日以新店四支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對被上
訴人表示「乙○○先生台鑒台端現占有之簡陋老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本人所有之一八六0地號土地及本人租用之一八五八之五地號土地全部,茲特函達希於限期遷讓,自收到本存證函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拆除搬遷,土地交還,逾期即依法起訴,不再寬容。」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再徵諸上訴人於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出之附圖(見前揭卷宗第十一頁)亦清楚標示桃園縣○○鄉○○段一八五八(含分割出之一八五八之五)、一八六0地號土地上確有胡金龍、胡正財及本件被上訴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三棟。上訴人既曾於前述案件審理中,明確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卻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之,上訴人之抗辯顯然先後相互矛盾,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林清圳所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且不為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點交與上訴人之範圍等情,較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點交取得之建物並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再查,桃園縣○○鄉○○段一八五八、一八五八之五及一八六0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建物狀況為如附圖三紅色實線表示之一大棟建物,且由上訴人擴建經營旅社使用乙節,業據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實地履勘無誤,復有如附圖三所示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憑,足認上訴人於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點交完畢後,在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下,即將被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以為己用,從而上訴人自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就侵害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侵害行為致系爭建物滅失無法使用,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鑑定報告為證,據該鑑價報告書固載:「1、本案勘估標的物位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巴崚四九號,係位於復興鄉中巴陵公車中巴陵站牌旁進入即可至。2、查本案勘估標的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面積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Z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面積為五十七‧三○平方公尺,其價值依成本法勘估,價格如下:七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年六月以二十‧五年計算,耐用年數四十五年,每年折舊率1‧5﹪(折舊=20‧5×1‧5﹪=30‧75,現值=1-折舊)建物造價10890元×57‧30㎡×(1-30‧75﹪)=432117元整。3、次查本案標的物業已拆除滅失,目前為他人重建新建物,為采風居山莊供旅客住宿,本案勘估以拆除舊建物為標的,計算其重置成本。」,惟查,系爭建物於七十一年一月房屋稅起課時面積固僅為五十七.三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向林清圳買受時系爭建物已擴建為六十三.四四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契稅課徵明細單(買賣契)為證,鑑定報告以房屋稅起課時間計算系爭建物面積,應非適當。又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構造,依前開鑑定報告所附兩造不爭執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示,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應為五十三年、折舊率1.2%,前開鑑定報告誤用對照表內僅適用於宜蘭、花蓮、台東、屏東地區之建物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顯非可採。再者,前開鑑定報告據以計算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之各縣市建物造價參考表,資料來源註明是台灣省、台北市建築總工程費統計作業研究第一階段報告書中引出,惟未表明該參考表係由何單位所製作,無從確認其真偽,而本院經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由該會提供由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顯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每平方公尺造價為三千九百元,則依前開鑑定報告所定成本法加以計算,系爭建物之價格應為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3900X63.44(1-20.5X1.2%)=186552},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產生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法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曉芳~B法官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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