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啟榮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О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檳榔攤、冰箱及桌面上之玻璃、車號00—七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尾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之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之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乙○○被訴準強盜部分無罪。
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之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檳榔攤、冰箱及桌面上之玻璃、車號00—七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尾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之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各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之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與庚○○平日即有嫌隙,復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庚○○至乙○○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門前叫囂,進而與之發生爭執,事後乙○○氣憤難消,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三О一О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並邀約其員工戊○○駕駛車號00—二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二鄰二О之一號旁之庚○○所開設之檳榔攤欲討論雙方債務及恩怨解決事宜,談論間竟一言不合,乙○○、戊○○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塑膠管一支、戊○○持鋁棒一支、甲○○持木棒一支等物品,共同毆打庚○○,致庚○○受有背部及左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及共同砸損毀壞庚○○所有之上開檳榔攤、冰箱及桌面之玻璃,及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尾燈(起訴書漏載車尾燈),足以生損害於庚○○。又雙方發生衝突之間,庚○○另基於防衛之意思,持其所有之檳榔刀一把刺向丙○○,致丙○○受有左胸外側擦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戊○○、甲○○、丙○○等人旋即離去。嗣經庚○○去電報警,經警員 游騰達 前往上開檳榔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庚○○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六、二九—三一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戊○○及甲○○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戊○○及甲○○就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及甲○○先後毀損告訴人庚○○所有之上開檳榔攤、冰箱及桌面之玻璃,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尾燈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戊○○及甲○○所犯前開傷害及毀損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乙○○、戊○○及甲○○有共同毀損告訴人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燈部分,惟該部分事實已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卷,並經被告乙○○、戊○○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查,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庚○○間發生細故嫌隙,竟不循合法途徑加以解決,反夥同被告戊○○及甲○○共同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且被告乙○○於本件中居於首要主導地位,被告戊○○及甲○○則係受渠等二人老闆即被告乙○○之託,始前往上開檳榔攤,而先前與告訴人庚○○並無恩怨仇恨,於本件僅居於次要地位,然犯後均尚未能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庚○○損失,惟念被告乙○○、戊○○及甲○○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鋁棒及木棒各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乙○○、戊○○及甲○○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戊○○及甲○○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六頁正、反面),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塑膠管一支,則非被告乙○○、戊○○或甲○○所有,而僅係被告乙○○於上開檳榔攤附近所隨手拾得之物一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又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與告訴人庚○○平日即有嫌隙,復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告訴人庚○○至被告乙○○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門前叫囂,進而與之發生爭執,事後被告乙○○激憤難消,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丙○○、戊○○及甲○○,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二鄰二О之一號旁之告訴人庚○○所開設之檳榔攤尋釁,並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木棒及塑膠管等物品,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背部及左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及共同砸損毀壞告訴人庚○○所有之上開檳榔攤、冰箱及桌面之玻璃,及告訴人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又被告乙○○、丙○○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過程中,見告訴人庚○○所有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紙幣灑落地面,無暇顧及之便,由被告丙○○竊取放置於檳榔攤內之三千餘元,被告乙○○則竊取前揭掉落地面之紙鈔,告訴人庚○○之女己○○見狀,立即上前制止,被告丙○○為防護所竊得之贓物,當場以強暴手段,將己○○推至一旁後,旋即共同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乙○○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即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錢,也沒有推己○○,而且庚○○的錢也沒有掉在地上等語;被告丙○○亦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即堅詞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傷害、毀損及準強盜之犯行,亦以:我沒有打庚○○,毀損部分我也沒有做,當時我被庚○○拿刀刺傷,我也無暇看到是何人砸毀庚○○的檳榔攤、汽車玻璃,我也沒有拿庚○○的錢,也沒有推己○○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犯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犯行、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己○○、 陳志揚 證明屬實,被告乙○○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
五、然查:㈠告訴人庚○○先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中指訴:於右揭時地,我在檳榔攤裡
面睡覺,聽到我女兒叫我,我就外出查看,見一群人約十人在我店門口,其中兩人我認識走進店裡,一個叫丁○○(即丙○○),另一個叫乙○○,乙○○手拿鐵棍對我說,我向警方密告他販毒,要我拿錢出來做為補償,又說我欠他錢,我不拿錢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和砸店,當時我皮包放檳榔攤裡面的桌上,他們砸桌子時皮包掉落,而錢散落在地上(約二萬二千元左右)。那時我要往外面跑,看到丁○○(即丙○○)在檳榔攤架上拿我們賣檳榔的錢(約三千多元),當時我女兒正和丁○○拉扯,他們追出來又砸我停放在外的自小客車,我就往屋內跑,後來我女兒告訴我地上的錢被乙○○拿走了,地上的錢和檳榔攤架上的錢約計二萬五千元左右,另我放在桌上的一個戒子也不見了,約二萬元左右云云(參見偵卷第十九頁正面、反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指稱:我沒拿刀刺丙○○,他們六、七人打我,我才拿檳榔刀自衛。檳榔攤沒有裝設錄影機,但我店附近鄰居有看到他們搶我的錢云云(參見偵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一頁正面);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指稱:他們一共約有十個人進來,其中五個人有打我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九頁);證人己○○先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中係證述:於右揭時地,我在檳榔攤外面看店,見一群人約十人到店裡,我就叫我爸爸起床,其中有二人我認識走進店裡,一個叫丁○○(即丙○○),另一個叫乙○○,乙○○手拿鐵棍跟我爸爸說話,當時我走到外面記他們的車號,而入內時就見丁○○(即丙○○)在檳榔攤架上拿我們賣檳榔的錢(約三千多元),當時我要阻止他,而他就把我推到旁邊去,我叫丁○○(即丙○○)不要拿,而丁○○(即丙○○)回答我:你走開,沒有你的事。當時他們正在砸店,後來我爸爸就跑出去,我就見乙○○和另外不知名男子,就撿掉落在地上的錢(約二萬二千元左右),撿完後就到外面砸車,後來他們就走了云云(參見偵卷第二三頁正面、反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父親有無拿檳榔刀去砍他們?)有,他們動手打我父親時,他才拿刀子云云(參見偵卷第五一頁反面)。惟被告乙○○、丙○○、戊○○、甲○○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即供承於右揭時地到上開檳榔攤者僅渠等四人,並無其他人再行參與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庚○○所舉之證人陳志揚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去買檳榔正要離開,見到二台車開很快,到檳榔攤見到四、五人下車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五頁反面),顯見被告乙○○、丙○○、戊○○及甲○○四人所供承於右揭時地到上開檳榔攤僅渠等四人一情,與證人陳志揚上開所述較為接近,則告訴人庚○○及證人己○○所稱到場者約十人云云,即有可疑!再觀以告訴人庚○○及其女即證人己○○於警訊中均係指訴及證述被告乙○○等約十人到上開檳榔攤尋釁,然均未曾提及告訴人庚○○是否基於自衛而持檳榔刀刺傷被告丙○○一情,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才指訴:沒拿刀刺傷被告丙○○,是他們六、七人打我,我才拿檳榔刀自衛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另指稱:其中有五個人打我云云;證人己○○亦經由檢察官主動詢問後才證述:他們動手打我父親時,我父親才拿刀刺被告丙○○云云,可認告訴人庚○○及證人己○○對於不利於己之情節,自始即刻意模糊淡化,輕言帶過,且前後及彼此所述就告訴人庚○○是否有刺傷被告丙○○、究竟幾人到場毆傷告訴人庚○○各情,互有矛盾出入,是以告訴人庚○○及證人己○○所述是否有誇大之嫌,本屬可疑,而難以全盤加以採信。
㈡又告訴人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諭知以證人之身分
接受辯護人實行交互詰問後結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我皮包內的錢散落在地上,只看到皮包掉在地上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然卻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證以:當初皮包放在桌上,後來被他們用球棒一揮就掉在地上,因為皮包沒有扣緊,所以裡面的錢都掉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更徵告訴人 賴均昌 對於皮包掉落後,其內之金錢有無散落地面一情,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實難憑採。又據最先至上開檳榔攤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游騰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皮包,被害人沒有拿出皮包給我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衡情而論,告訴人庚○○及證人己○○所述該只皮包內之金錢乃為證明被告乙○○、丙○○所涉犯行搶或強盜犯嫌之重要證物,案發現場處理警員本應就此部分詳予調查,並將重要證物予以扣案待日後證明之用,竟疏未為此,且告訴人庚○○或證人己○○亦未當場提供該只皮包以供警方查證,更難認告訴人庚○○上開證述可資憑信。又告訴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述:案發當天被搶的錢是我向朋友「梁董」借的,如果庭上需要,我可以通知那位朋友過來作證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二七頁),然告訴人庚○○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攜同相關證人出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第五四—五五、五九—七十頁)。由此可認,告訴人庚○○上開所述其皮包內是否確有二萬二千元一情,確屬可疑而且無法證明,則告訴人庚○○上開所述,實難令本院加以採信。㈢再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丙○○走過來就把抽
屜打開把裡面的錢都拿走,有些錢掉出來,抽屜上面有一個盒子裝硬幣,丙○○就把放硬幣的盒子內的錢都拿走。丙○○伸手拿盒子內的錢,後來盒子就掉到地上,他拿到錢之後就走進去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六、五二頁)。衡情以觀,若上開檳榔攤架上裝有硬幣或零錢等物之盒子掉落地面,其內之硬幣或零錢等物,理應會散落於地上才是,然依偵卷第二九頁所附之下方照片所示,並無任何硬幣或零錢散落在地上。又觀以最先至上開檳榔攤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游騰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現場的地板沒有看到紙鈔,但是硬幣我忘了,只有看到很多玻璃碎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更徵證人己○○上開所述,顯與經驗法則相違,難加採信。再參以證人己○○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我是以本金加上營業額來計算檳榔攤上面的盒子有多少錢,我們有記報表,因警察沒有問,所以並沒有交給警察,我回去找看看是否仍找到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而證人己○○至此以後亦均未提出其所謂之報表以供本院參酌,是以上開檳榔攤內之三千餘元被搶,亦僅有證人己○○單方片面之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乙○○、丙○○二人之依據。
㈣又告訴人庚○○於案發當日報案並製作警訊筆錄時,並未提及現場有目擊證人一
情,已如前述,其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始指稱現場有目擊證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自行攜同證人陳志揚至偵查庭應訊,是告訴人庚○○所舉此一目擊證人之真實性,本有可疑!觀之證人陳志揚在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買檳榔正要離開,當時我看見短瘦男子搶放在桌上的一個小皮包,手拿式的,後見一個小女生和他們搶,但沒搶回去,被拿走。我只有看到他們搶到皮包後,把錢拿出,把皮包丟在地上,只拿錢云云(參見偵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正面、第六十頁正、反面)。惟證人陳志揚此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人庚○○、證人己○○上開所述皮包內的錢及檳榔攤架上盒子內的錢如何被搶之經過,已然矛盾齟齬,更生可疑!又證人陳志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實行交互詰問後竟證稱:沒有看到己○○從檳榔攤內走出來,沒有看到檳榔攤內的錢被搶,沒有看到檳榔攤架上的錢被搶,沒有看到檳榔攤內有什麼人拿錢包,沒有看到庚○○衝出來,因為我偵訊時有吃藥,我現在沒吃藥,我今天講的
才對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一六三頁),更益證證人陳志揚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均有可疑不實而殊無可採。
㈤又告訴人庚○○與被告乙○○、丙○○二人之前即有嫌隙,並於本件案發當日凌
晨一時許,告訴人庚○○更至被告乙○○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門前叫囂,進而與之發生爭執一情,亦為被告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且為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認定。告訴人庚○○對此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開車經過他家門口剛好被臨檢,乙○○剛好人在外面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八—六九頁)。據此以觀,告訴人庚○○對於涉及自己不利之事實,每每總以輕描淡寫,一筆帶過,刻意迴避自己可能涉犯之刑責,已足認其對於被告乙○○、丙○○之指訴,是否基於上揭恩怨而蓄意誇大被害情節,顯有可能,且證人己○○又係告訴人庚○○之女,立場及利害關係本與被告乙○○、丙○○相反,本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而告訴人庚○○與證人己○○所述之被害情節,確有諸多矛盾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告訴人庚○○及證人己○○對於被告乙○○、丙○○所涉準強盜犯行之指訴及證述,均有所可疑,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實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乙○○、丙○○涉犯準強盜犯行之依據。
㈥又本件告訴人庚○○及證人己○○之指訴及證述,均有可疑而不足採,已如前述
。則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丙○○當天並沒有拿任何器具,亦沒有毆打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及被告乙○○、戊○○及甲○○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均自承: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為其三人所為,被告丙○○並不與之一情,不僅與被告丙○○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更亦較告訴人庚○○及證人己○○之諸多矛盾瑕疵指訴及證述為可採。是本院採信被告丙○○所辯,認其並未與被告乙○○、戊○○及甲○○共同涉犯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㈦又告訴人庚○○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刑案現場照
片五幀,僅能證明被告乙○○、戊○○及甲○○三人涉犯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已如前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準強盜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乙○○、戊○○及甲○○共同涉犯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公訴人僅據告訴人庚○○及證人己○○二人單方片面且前後
矛盾出入齟齬之指訴及證述,而認定被告乙○○、丙○○有涉犯本件準強盜之犯行,及被告丙○○有與被告乙○○、戊○○及甲○○共同涉犯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尚屬速斷而難認有據,更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本件準強盜之犯行,及被告丙○○有與被告乙○○、戊○○及甲○○共同涉犯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準強盜罪部分犯罪及被告丙○○涉犯準強盜、傷害及毀損部分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