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末尾部分應補充:「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0611-NN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施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為了閃躲路旁機車或障礙物而跌倒,告訴人跌倒後伊車子右前方才會卡到告訴人腳踏車後方鐵架,不是伊先撞到腳踏車告訴人才跌倒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閃躲路旁機車或障礙物而自己跌倒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辯情況,告訴人既因欲閃躲在路旁即行進方向右側之機車或障礙物,反射反應應係向左偏斜閃避,如因而重心不穩倒地,所受傷害亦應集中在身體左側。惟告訴人係受有右肩、右膝多處擦傷、右膝、右臉、右肩挫傷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51號偵查卷第14頁參照),所受傷勢均明顯集中於身體右半側,顯與被告之辯詞不符,足證告訴人並非自行倒地,又被告車頭有與告訴人腳踏車相撞之刮擦痕跡,有交通事故照片編號5至8在卷可證(同上卷第16至17頁參照),足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後,致被告重心不穩而向右跌倒並受有傷害無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合之駕駛執照(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黎湘芳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重,惟被告自97年8月21日事發後迄今已逾1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