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衡寬
法定代理人 林蕙媛
相 對 人 連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進財應賠償林衡寬及 林衡偉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
萬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
字第20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414,000元
合計690,000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