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88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陳妙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100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揆之上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