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陳俊卿
訴訟代理人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已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本訴為實體上主張及陳述,嗣經法官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指
定宣判期日後,始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以:承審法官李宜
璇在100年12月8日審理時,因被告宣稱不懂法律,即以揣
測被告方式誘導其朝原告不利之方向陳述事證為由,對承審
法官李宜璇聲請迴避,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法官
迴避狀在卷可佐,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聲請已違背第
3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已拆除)之用電人,就97年10月份之電費計算期
間,原應自上期抄表日即97年8月6日計算至97年10月6日
,然因配合高雄市政府辦理97年度鹽埕01綠08(第2期)開
闢工程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故原告於97年9月17日至同年
月19日派員執行停電,然發現系爭房屋之電表遺失,因此97
年10月份之電費計算至97年9月18日。依原告公司之核算手
冊作業規定,失表比照電表故障辦理,以被告上期度數2787
度為基準,按比例天數計算,被告應繳之電費應為新臺幣(
下同)7,861元,加計被告上期遲付費用548元,再扣除98
年3月27日結算給付之2,000元(計算式:7,861+548-
2,000=6,409),被告尚積欠原告6,409元,迭經派員催
收未果,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配合政府拆遷系爭房屋,於97年8月16日
即搬離,然原告卻在97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才去執行停
電,系爭房屋已拆除且電表又遺失,伊並未有用電之事實。
再者,原告於98年3月27日有派員來向伊結算電費,經伊告
知上情,兩造則以97年8月6日至97年8月16日共計10日之
電費2,000元結算,伊已繳付,當時原告人員亦認為沒什麼
問題,如電費有問題當時應該要講,事隔這麼久才來請求沒
有道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
、被告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97年9月8日高市府工養字
第0046601號函、工作分配日誌、終止契約登記單、電費核
算手冊、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等件(見本院卷第5-7、37-4
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電
能」係能源之一種,能源管理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
原告經營供給電能業務,所供給之電能即為原告提供之商品
,而電費即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原告對被告之電費之
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乃被告97年10月份使用電能
之代價,則原告遲至100年7月11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縱然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然以其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拒絕給付,
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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