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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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柏銓
訴訟代理人  朱春蓉
被   告  林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220之
18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維斯康堤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尚有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24,618元未繳納,經原告催繳後,仍不給付,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管理費欠繳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諭知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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