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彭加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
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以年息19.71%
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30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上開
債權業於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繼於100年3月1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存證
信函暨回執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就其確曾申辦上開東森得易卡、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
仟元予原告清償部分款等情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惟被告另以:伊是低收入戶,10月份也有開刀,並提出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希望原告可以讓伊還本金就好,利息部分不要跟
伊請求,伊至少1個月可以還原告1仟元等語置辯。按利息
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尚未逾最高法
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希望利息不要請求云
云,即乏所據。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
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每日收入
約900多元,1個月只工作12天,收入有限,並須扶養5個
小孩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且原告就其所陳亦無所異議,應堪認被告縱無法一次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然確有誠意清償積欠之款項;況原告仍得依約
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按月償還之金額縱然不多,對其整體
債權之獲償,尚不得謂毫無助益,應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
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准被告按月以1,000元之數額分
期清償。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且依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法第
389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