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41號
原 告 李承祖
被 告 張麗美
黃佩珊 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宗
史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麗美、黃佩珊之住所分別在高雄、台南,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