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07號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劉振泰
林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349,439元,及自民國8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39
元,及其中新臺幣334,247元部分,自民國89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依主管機關
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劉振泰邀同連帶保證人林永春於87年3月23日向第三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0元整,第三人
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詎被告自88年09月2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付款,剩餘本金餘額為334,247元,當時年利
率為9.09%。自88年09月28日至89年0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即前六個月)之利息為15,192元,故本公司即依約定賠償中
華商業銀行本金餘額及前六個月之利息損失共計為$349,439
元。惟被告等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㈢、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
約賠付第三人損失及追償費用349,439元後,第三人即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賠款接受書影本可證,原告以本書狀繕
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一項第
5款,請求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39元,及其中新臺幣334
,247元部分,自民國8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請求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住宅抵
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賠款接受
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
息查詢單影本等各一份及放款借據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7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10元,並由被告連帶
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