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33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法定代理人 劉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
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啟名 即 劉仕祥 日前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
(下同)50,855元,及其中49,978元自民國9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93年度促字第145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
即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劉
啟名即劉仕祥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於
債權範圍即50,885元及其中49,978元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407元之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8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96年9月3日核發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除禁止債務人在上開債權之範圍
內對被告為收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債務人為清償外,債
務人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96年
10月1日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
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惟並未聲明異議;嗣再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6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 99司執子字第515
98號執行命令,將扣押訴外人劉啟名即劉仕祥在被告之薪津
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於99年7月29
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劉啟名即劉仕祥
之96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訴外人劉
啟名即劉仕祥任職至今,96年平均每月薪資31,333元(376
,000÷1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3分之1計算每月
應移轉之金額為即10,444(31,333×1/3=10,444),96年
間應移轉2個月3分之1之薪資為20,888元,97年平每月薪資
29,817元(357,800÷12=29,817),以3分之1計算每月應
移轉之金額即為9,939元(29,817×1/3=9,939),而該扣
押命令係於96年10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5
元,及其中49,978元自93年2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開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揭命令,送達
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
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違反者,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
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
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執行債權人即得
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但移轉命令並非執行名義
,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如第三債務
人未依法院移轉命令之記載支付時,執行債權人須另取得執
行名義(例如: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66號判例、69年度台上第686號
判決意旨、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5號函參照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6年度
執子字第50855號執行命令、鈞院96年度執子字第4745號債
權憑證、存證信函、薪津取取通知書及回執、96年至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執
行事件卷宗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前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