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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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譚榮旋
周麗寬
被 告 黃育騰 即宏騰企業社
蘇曼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或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黃育騰即宏騰企業社於民國98年12月28日邀同
被告蘇曼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前開借款期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按
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76﹪計付,若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9月28日起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
項迄未清償。而被告蘇曼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黃育騰即宏騰企業社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惟因公司倒閉,希望能以第1年每月還款2至3千元,第2
年起每月還款8千元方式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蘇曼珍之陳述除與上列被告相同外,另以:若被告黃育騰
即宏騰企業社沒有辦法連絡上時,願幫忙聯繫,促其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
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固均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兩
造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所欠款項,尚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均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