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0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姚沼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即借款人)前於民國97年0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貳拾萬元正,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前以新光
關係企業員工貸款核貸,並立承諾書承諾借款之利息及遲延
利息自離(退)職或停職日(經查被告已自新光金控關係企業
離職)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0%機動計息
,即目前為百分之5.88(1.380%+4.50%)計算之利息,此有
附呈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遲延繳納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
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㈡、雙方並就定儲利率指數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1、定儲利率指數蓄存款訂價方式:以參考銀行即臺灣銀行、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五大行庫牌告之
一年期定期儲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
2、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方式:每季調整一次,調整日各為每年度
之一、四、七及十月之十五日,並以調整日前一營業日為取
樣日,以取樣日當日中午十一點三十分中央銀行公告之前揭
參考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取至
小數點後第二位,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作為新利率。
3、定儲利率指數之修正: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
方得逕行更改前揭定儲利率指數之參考銀行或指定其他本國
銀行代之。
⑴、任一參考銀行有合併、被合併、解散、消滅、停業、破產、
重整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遭勒令停業、監管、接管等情形之
一者。
⑵、任一參考銀行停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產品。
⑶、任一參考銀行若有前揭以外之情形,致無法提供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固定利率或提供顯有困難者。
4、如因重大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或乙方定儲利率指數明顯偏
離市場利率水準時,乙方得於十天前告知甲方後,逕自將定
儲利率指數變更為乙方當時公告適用之其他放款訂價指標。
㈢、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0年08月21日止,雖原告迭經催
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
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特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
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交
易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