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客廳內,因貸款繳納之問題與其年邁母親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肩及右臀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普通傷害罪者,雖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規定,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上揭說明仍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